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33號
KSDM,110,簡,233,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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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秉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秉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甘秉然因細故對000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09 年4 月1 日凌晨1 時30分許,乘坐由其妻子鍾云甄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000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住處前(鍾云甄涉犯恐嚇、誹謗及毀損 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紅色廣告顏料潑 灑該住處前之鐵捲門,並另以油刷在000所有、停放於該 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以紅色廣 告顏料寫下:「000勾引我老公」等字句後,再將之塗抹 ,以此方式使000住處之鐵捲門及汽車引擎蓋因沾附油漆 而汙損,並減損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000。嗣經000 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秉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據告 訴人000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 條係以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 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即毀滅拋棄而消滅 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質 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另所謂 「致令不堪用」,則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或 未變更物之形體,然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即足 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再依一般社會通念 ,鐵捲門及汽車引擎蓋之外觀,在設計上除原有功能之正常 使用外,尚有整潔、美觀之功能。查被告潑灑紅色廣告顏料 之舉雖不致使鐵捲門及汽車引擎蓋喪失效用,惟仍足致該等 物品之外觀受潑漆覆蓋,致原有之外形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 ,而喪失其整齊、美觀功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僅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 滿,即率爾為本件毀損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供稱係為他人之感情糾紛出氣之犯罪 動機、潑灑大片難以清洗之紅色廣告顏料至告訴人住處鐵捲 門及書寫字樣於汽車引擎蓋上之犯罪手段,兼衡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之教育程度、於偵查中所述之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卷第50頁、偵卷第19 至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亦該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並以告訴人之證述及現場相片資為依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潑漆是要幫人家出氣,因為 我聽不下去,但我不認識被害人,我也不認為這算恐嚇等語 。經查:被告在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及汽車引擎蓋潑灑紅色 廣告顏料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相片為證。惟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 被害人而言。如被告潑漆行為,主觀上並無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尚難僅因該客觀上之潑漆行為,使告訴人聯想可能帶 有警告之意味而生畏懼,即推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查被告 供稱不認識告訴人,潑漆之目的係為幫他人出氣等語,則依 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潑漆時另有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且 被告於潑漆之時,並未附帶為其他不利於告訴人之文字、言 詞或動作;亦未在現場遺留其他相關危險物品,而認有將恐 嚇之意思表達於外之事實。是其潑漆行為本身,縱然已生實 害之毀損結果,然未見有何就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等為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衡情該行為僅係一般 人在心有不滿之情況下,所為情緒發洩性之舉動而已,雖被 害人主觀上因而感受到威脅、害怕,惟尚與刑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綜合上情,本件僅能證明 被告確有潑漆行為,但無法因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 意。從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此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 ,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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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