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
字第3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達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達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達行為後,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 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 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 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1 至 7 所示於108 年4 月2 日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3 罪(即108 年4 月2 日、同年8 月29日之2 次業務侵占罪 及1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安澤公司之業務專員時,本應忠於職
守,竟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取得 貨款及商品未歸還,復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並詐騙 公司會計取得出差旅費,造成該公司之損害,行為實有可議 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經與告訴 人安澤公司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 5 千元,有和解筆錄1 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至58頁)在 卷可憑,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洪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業如前述,且犯後復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並給予緩刑等情, 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洪達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
四、至,被告洪達與告訴人安澤公司已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 告訴人,已如上述,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 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68號
被 告 洪 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達自民國105年12月6日起,受僱於安澤生技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安澤生技開發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7樓之2)擔任業務專員,負責醫療院所為公司醫療產品之 業務推廣、銷售及售後服務、客戶維繫、開發及產品相關之 技術支援等業務。豈料,洪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108年4月2日及8月29日,在上開公司內,基於業務 關係,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後,將如附表一編號5之商 品銷售予張容,惟未將銷售商品價款歸還安澤公司而侵占 入己,其餘7項物品皆侵占入已。
二、洪達於108 年8 月21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安 澤公司之財會助理羅瑩淳,誆稱至台北出差出差而借支新臺 幣7,000 元,致羅瑩淳陷於錯誤而交付7,000 元給洪達,然 洪達未前往台北廠商出差而詐得上開款項。。
三、案經安澤公司委託劉佳強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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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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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洪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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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㈠證人羅瑩淳於本署之│佐證被告侵占之事實 │
│ │ 證述。 │ │
│ │㈡業務領貨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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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潘佳雯於本署之證│佐證被告詐欺出差費之事│
│ │述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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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被告分別於 109 年4 月2 日及8 月29日領取貨品之2 次行為,將該貨品 及1 次貨款侵占入己,應為2 次侵占之行為。故被告上開 3 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附表:領取商品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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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商品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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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4月2日 │護腕00-0000-0 │ 1 │未歸還貨品或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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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4月2日 │護肘00-0000-0 │ 1 │未歸還貨品或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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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年4月2日 │護腕00-0000-0 │ 1 │未歸還貨品或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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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年4月2日 │護腰00-0000-0 │ 1 │未歸還貨品或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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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年4月2日 │護腕00-0000-0 │ 1 │以3000元之價格,│
│ │ │ │ │出售予張玉容,但│
│ │ │ │ │將貨款侵占入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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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年4月2日 │護踝00-0000-0 │ 1 │未歸還貨品或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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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年4月2日 │護膝00-0000-0 │ 1 │未歸還貨品或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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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年8月29日│熱塑護腰631 │ 1 │未歸還貨品或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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