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4號
KSDM,110,簡,134,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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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5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腳踏車車鎖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1月9 日5 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國 立高雄科技大學前,見郭○賢(93年5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詳卷)所有之KHS 牌黃黑色腳踏車一輛(含車鎖,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 徒手竊取供己使用。嗣郭○賢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而當場查扣該腳踏車(已由郭○賢領回),始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 成年人,其所竊取之腳踏車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即被害人郭 ○賢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於上開地點無人看管而 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且綜觀全卷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 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頗見悔意, 態度尚可,且所竊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不含車鎖),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 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 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被害人不欲提告、所竊取之 腳踏車業經發回被害人等情,認尚無對被告之緩刑諭知一定 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案被告另竊得之腳踏車車鎖一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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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