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7號
KSDM,110,簡,117,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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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才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31
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 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文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文才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之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兼衡其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竊得被害人賴浩偉銅板共計新臺幣4,000 元,此既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12號
被 告 盧文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第一市場108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8 年4 月23日2 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前騎樓處,以搖晃、翻倒賴浩偉擺放電動馬車方式,讓 投幣箱內零錢掉出,得手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均為10 元銅板),隨即離去。另於108 年5 月29日1 時42分許,在 前述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得新臺幣約2000元(均為10元銅 板)。經賴浩偉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浩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盧文才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卷附監視器畫面係其之│
│ │之供述。 │事實。惟辯稱僅係經過該處│
│ │ │,沒有碰觸電動馬車,也沒│
│ │ │竊取零錢云云。 │
├──┼───────────┼────────────┤
│2 │告訴人賴浩偉於警詢及偵│1.佐證於前述時地,遭被告│
│ │查之結證。 │ 盧文才以上述手法,各竊│
│ │ │ 取約2000元之事實。 │
│ │ │2.108年4月23日2時13分檔 │
│ │ │ 案毀損,僅剩卷附3張照 │
│ │ │ 片,但有看過當時檔案,│
│ │ │ 也是與108年5月29日相同│
│ │ │ 手法,都是搖動電動馬車│
│ │ │ 讓零錢從旁邊掉出來等語│
│ │ │ 。 │
├──┼───────────┼────────────┤
│3 │1.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證明被告盧文才有於上開時│




│ │ 張。(警卷第8至10頁 │地,以搖晃、翻覆電動馬車│
│ │ ) │,使投幣箱零錢掉出之方式│
│ │2.本署109年8月17日勘驗│,竊取投幣箱內銅板等事實│
│ │筆錄。 │。 │
├──┼───────────┼────────────┤
│4 │證人李朝清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片,係被告盧文才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多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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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