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22
號、第10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鳳翥明知以自己經濟不佳之情況下, 不可能通過銀行徵信程序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貸款成功 ,竟本於以借貸之方式詐取現金使用之動機,而同案被告莊 秀娥、李煌賢、詹先璘3 人(以下簡稱同案被告莊秀娥等3 人)則本於賺取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高額佣金之動機,被 告李鳳翥與同案被告莊秀娥等3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莊秀娥負責統籌,同 案被告李煌賢負責協助,陸續成立「東渝企業有限公司」、 「東成企業社」、「佳祥企業社」、「東佑企業社」、「新 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或商號,並以「東渝 企業有限公司」、「東佑企業社有限公司」、「新揚生化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約申設商店 刷卡機後,實際從事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之之不法商業行 為,同案被告莊秀娥等3 人為期被告李鳳翥能向銀行貸款或 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購車成功,同案被告莊秀娥等3 人乃 為被告李鳳翥冠上前開公司或商號不實職業頭銜或職稱,取 信附表1 、2 所示各銀行後,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或信用貸 款或購買汽車,致使⑴附表1 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 准附表1 所示貸款,⑵附表2 所示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核發附表2 所示信用卡或現金卡。而被告李鳳翥申得附表 1 、2 所示信用卡或現金卡後,即持附表2 所示之信用卡前 往特約商店消費,致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或 前往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或前往「東渝企業有限公司」、 「東佑企業社有限公司」、「新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進行假消費、真刷卡換取現金,每筆刷卡金額,同案被告莊 秀娥等3 人賺取被告李鳳翥之刷卡15%至30%不等金額之不 法利益,被告李鳳翥實際僅拿刷卡70%至85%不等金額,同
案被告莊秀娥再事後向附表2 所示銀行,請領刷卡金額款項 ,使附表2 所示銀行誤以為被告李鳳翥係真實消費,而陷於 錯誤,於扣除應收手續費後,將刷卡金額撥付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轉撥予同案被告莊秀娥。因認被告李鳳翥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亦規定明確。而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攸 關行為人是否應諭知免訴之實體判決,其法律變更應有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李鳳翥行為後,刑法第 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告李鳳翥所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 間為10年,修正後則變更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案追訴權時效應適用被告李鳳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 且相關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及計算方式,亦應整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 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 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 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 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被告李鳳翥所涉上開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加計四分之一之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合計為12年6 月。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鳳翥所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其最後犯罪 行為之日期即使用附表2編號3 所示信用卡付款之日為95年3 月9 日(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17號卷二第357 頁),因被 告李鳳翥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7年8 月12日發布通 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追 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 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38 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 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李鳳翥所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追 訴權時效應於110 年1 月1 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本案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95年4 月6 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收文章), 至97年8 月12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2 年4 月6 日 ,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㈡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3 項規 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 前,法院並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 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95年11 月9 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日期)至95年11月23日案件繫 屬法院之日(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17號卷一第1 頁)止, 相差14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㈢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10 年1 月1 日(計算式 :95年3 月9 日+12年6 月+2 年4 月6 日-14日=110 年 1 月1 日)。
四、從而,被告李鳳翥所犯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1:
┌──┬─────┬───────┬─────┬────┐
│編號│貸款人 │貸款銀行 │貸款日期 │貸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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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鳳翥 │中國信託商業銀│民國94年11│35萬元 │
│ │ │行簡易通信貸款│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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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編號│信用卡銀行名稱及卡號│歷次刷卡金額 │
├──┼──────────┼─────────────┤
│ 1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民國93年12月24日至94年8 月│
│ │0000000000000000) │23日,共10筆,62100 元 │
├──┼──────────┼─────────────┤
│ 2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94年4 月22日至95年3 月8 日│
│ │0000000000000000) │,共37筆,179552元 │
├──┼──────────┼─────────────┤
│ 3 │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94年8 月10日至95年3 月9 日│
│ │卡號0000000000000000│,共15筆,共56238 元 │
│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94年11月18日,1 筆,15750 │
│ │卡(卡號000000000000│元 │
│ │8535)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94年5 月10日至94年11月6 日│
│ │卡(卡號000000000000│,共8 筆,共13706 元 │
│ │37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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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94年6 月24日至94年11月26日│
│ │卡號0000000000000000│,共9 筆,共41096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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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93年11月12日至94年12月10日│
│ │卡(卡號000000000000│,共7 筆,共42800 元 │
│ │7548) │ │
├──┼──────────┼─────────────┤
│ 8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93年11月23日至95年1 月24日│
│ │卡(卡號000000000000│,共22筆,共188174元 │
│ │2190) │ │
├──┼──────────┼─────────────┤
│ 9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94年1 月20日至95年2 月8 日│
│ │卡號0000000000000000│,共12筆,共98200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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