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44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慧瀅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上午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00000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鼎中店 」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工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建工郵局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更改 提款卡密碼,而以每個月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之代價,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4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何奎 慶,假冒係MOMO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何奎慶先前購物時, 因公司出貨發生錯誤,導致多扣1筆款項,須依指示解除云 云,致何奎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 共26萬1,256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1,271元)至上開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何奎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慧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奎 慶證述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 明、手機網路轉帳明細表、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 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 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 其結果發生者。本件被告除將高雄建工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而有助於詐騙集團為上開 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其等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高雄建工郵局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除造成他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犯罪追緝之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並考量本件被害人何奎慶遭 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及被告僅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本件被告固與「劉寧彥」約定以每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供對方 使用,每月可獲取1萬8,000元之報酬,惟據其供稱並未拿到 報酬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5頁),卷內復無其他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 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 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刑法 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 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而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其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現今交易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 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 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 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 。本案就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前 揭金融帳戶,卷內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另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之時間係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施以 詐術致其匯入款項之時間,是被告於提供前揭金融帳戶後, 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 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 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 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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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匯款時間 │ 金額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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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年5月4日21時37分許 │ 4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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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9年5月4日21時39分許 │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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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9年5月4日21時55分許 │ 4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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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9年5月4日21時58分許 │ 6,3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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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9年5月4日22時28分許 │ 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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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9年5月4日22時29分許 │ 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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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9年5月4日22時31分許 │ 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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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9年5月4日22時43分許 │ 3,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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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9年5月4日22時45分許 │ 2,0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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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5月5日0時24分許 │ 4萬9,9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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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5月5日0時26分許 │ 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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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5月5日0時30分許 │ 8,8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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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26萬1,2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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