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成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8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温成達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温成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居所內,無償提供海洛因1小包(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予張淵方與陳京弘, 張淵方及陳京弘取得該包海洛因後,即當場分別以温成達提 供之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張淵方及陳京弘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嗣經警於同日11時26 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該處搜索,温成達、張淵方 及陳京弘均在場,員警在該處2樓房間搜得温成達所有、供 轉讓上開海洛因施用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並採集張淵方及 陳京弘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温成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成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轉讓人張淵方及陳京弘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 10月4日函及檢附之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 對照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影本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1份、採證照片26張在卷可稽,並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轉讓海洛因予張淵方及陳京弘施用,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危害他人 身心健康甚鉅,助長毒品之氾濫,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 程度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保溫系統與油漆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4萬元左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無償轉讓海洛因供證人施用所用之物(本院卷第 31 -33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員警另扣得之海洛因7包、藥鏟1支及吸食器吸管1支等物, 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 何直接之關連性,均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