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淳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尹淳賢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上午4 時 46分許,與林正忠等人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應 酒瓏酒店」飲酒完畢後,於同日上午5 時51分許,獨自徒步 至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與榮安街交岔路口,因招呼告訴人 謝奇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未停而心生不 滿,隨即搭乘不知情之蘇勝豐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 用小客車尾隨告訴人車輛至自強一路47之1 號「果貿來來豆 漿」前,被告下車後腳踹告訴人之計程車,並見告訴人開門 下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腳踹告訴人之頭部及 胸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右 側眼眶底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