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平
林碩緯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林碩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林晉平、林碩緯均明知2 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中午12時 58分起至下午1 時6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 巷00○0 號民宅後方之鴿舍內,見聞楊昆霖、李景仁在現 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本院另案108 年度重訴字第14號 楊昆霖、李景仁等4 人涉嫌犯殺人案件中,於108 年10月25 日下午2 時10許,在本院刑事大法庭,於法官執行審判之職 務時,均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 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經本院以 證人身分訊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林晉平、林碩緯就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楊昆霖、李景仁有無在案發現場乙節 ,林晉平竟就審判長、公設辯護人詢問楊昆霖、李景仁有無 在案發現場:林碩緯就審判長詢問李景仁有無在案發現場等 情均,證稱楊昆霖、李景仁不在場云云,以此方式於本院審 理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妨 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本院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晉平、林碩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5、73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 判決1 份(見他字卷第7 至40頁)、被告李景仁於108 年 4 月30日偵訊中訊問筆錄、於108 年8 月13日審判中準備程序 筆錄各1 份(見他字卷第83至87、183 至189 頁)、被告楊 昆霖於108 年5 月13日警詢中調查筆錄、偵訊中訊問筆錄各 1 份、於108 年6 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1 份(見他字卷第89 至93、95至9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第 84號案件於108 年4 月23日證人林晉平偵訊中訊問筆錄1 份 、於108 年4 月16日證人林碩緯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各 1 份、108 年4 月23日證人黃韋豪偵訊中訊問筆錄1 份、 108 年5 月29日證人林士涵、曾祥武偵訊中訊問筆錄1 份各1 份 (見他字卷第67至70、73至78、79至81、163 至166 、173 至176 頁)、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4號案件於108 年10月 25日被告林晉平、林碩緯證人具結結文、訊問筆錄各2 份附 卷可證(見他字卷第51至55、57、62、63、65頁)。足認被 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 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 於錯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 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 意旨、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林晉平、林碩緯於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4號殺人案件審 理時,被告2 人就楊昆霖、李景仁於108 年3 月10日中午12 時58分起至下午1 時6 分許,有無於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0 號民宅後方鴿舍現場之事項作證,此乃攸關法 院判斷該案被告楊昆霖、李景仁是否涉犯殺人犯行之重要關 係事項,然被告林晉平、林碩緯均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 虛偽證述,自有使該刑事案件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 以影響法院審判結果之正確性。是被告2 人既已分別供前具 結而為上開虛偽證述,縱上開案件審理結果未採信其證詞,
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2 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次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 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林晉平就同一案件被告楊昆霖、李景仁有無在場; 被告林碩偉就李景仁有無在場之事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在本院審理中,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而先後為虛偽陳 述,侵害同一案件之國家法益,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經具結後,猶就案 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已足以影響承審法官對於事實 認定之正確性,進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 資源之浪費,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經法院採信,並 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林 晉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就學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未婚,無小孩,入監前與外婆同住;被告林碩緯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就學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小孩, 入監前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