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71號
KSDM,110,審易,71,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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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第124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機及鏡頭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建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利用受僱至黃琪評位 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進行油漆工程之機會 ,竊取黃琪評所有之相機及鏡頭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嗣經黃琪評發現遭竊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12月5日下午4時23分許,利用與女友徐雅親(涉 犯竊盜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友人董 姿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3住處作客之機 會,逕自拿取董姿吟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鑰匙後,至 董姿銀住處大樓地下室2樓停車場,以車鑰匙開啟董姿吟 上開車輛車門,竊取車上董姿吟所有之15萬6000元。嗣經 董姿吟發現遭竊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三)於109年7月21日晚間7時55分許,以徒手破壞鐵捲門之方



式,侵入友人蘇憲聰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住處 ,竊取蘇憲聰所有之2萬元及蘇憲聰父親蘇居財所有之3萬 元。嗣經蘇憲聰當場發現施建維進入其住處,即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現場之拖鞋1雙。二、案經黃琪評、董姿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蘇憲 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建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琪 評、董姿吟、蘇憲聰、同案被告徐雅親、證人林立晨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刑法 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 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 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 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 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 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破壞鐵捲門後進入行竊,已使該鐵門喪失防閑作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毀壞門窗之加重要件。另被告如事實 欄一㈢所示犯行,係破壞鐵門後從鐵門進入行竊,依上開 說明,自非踰越門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雖有未洽,惟係同條項款之 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係於同次進入告訴人蘇憲聰住處行竊,侵害告訴人蘇憲 聰、被害人蘇居財之財產法益,而一般人於主、客觀上尚 難以區別同一住宅內所竊物品係分屬不同人所有,是應認 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空下,接續竊取2 人之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個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至告訴人蘇憲聰雖對被告破壞鐵捲門部分提出毀 損告訴,惟被告破壞鐵捲門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 罪質中,破壞門窗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要件,無另成立刑 毀損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9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 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 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董姿吟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惟尚未實際賠償),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 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 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定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五、沒收: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卷內均無被 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拖鞋1雙,卷內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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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