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47號
KSDM,110,審易,47,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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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丁貴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 年度偵字第274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丁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丁貴為曾美綉之胞兄,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曾丁貴與曾美綉因細故發生爭執, 曾丁貴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10時許,在曾美綉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房屋前,持鐵鎚1 支(未扣案)砸破曾美綉上 址房屋窗戶之4 個窗戶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 美綉。
二、案經曾美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丁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丁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曾美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可佐,並有現場及 玻璃損壞照片共36張、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份等件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1.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親屬 關係,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份可參( 見警卷第22、25頁),且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二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毀損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2.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而「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 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 言。再查,被告毀壞告訴人房屋窗戶之玻璃,使之外觀遭破 壞並減損效用,此有卷附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 至 10、12至13頁、他卷第11頁),自屬損壞行為,且達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以上開方 式毀損同一被害人之4 個窗戶玻璃,乃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之 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家中細故糾紛釀致兄妹間相處不睦,竟未能 以理性方式處理,而恣意毀損告訴人房屋窗戶之玻璃,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無和解意願( 見本院卷第33、45至51頁),故而未能成立調解,是尚難僅 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節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品行及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和解誠意,態度良好 ,請求諭知被告緩刑,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 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 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亦缺乏其他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基於刑罰之社會一般預 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自有必要藉由本案之 執行使被告知所警惕,因認被告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查被告用以犯本件犯行之鐵鎚1 支,未扣案,本院審酌該器 具,因未於本案中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一 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 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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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