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30號
KSDM,110,審易,30,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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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怡瑩明知搖頭丸(MDA) 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0 日凌晨時,在屏東縣鹽埔鄉某處向少年陳○和(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簡稱少年甲,另案於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購入搖頭丸1 顆後持有之。嗣後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經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上開搖頭丸1顆(驗後淨重0.272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倘檢察官重行起 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係指同一案件之相關事實,業經科刑判決確定,本於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對之更為實體上之判決而言。故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被告前於107 年1月29日或30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 某地,以新臺幣(下同)76,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62.749公克 ),而擅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107 年1月31日13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查 獲,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及高雄市○ ○區○○街00號4 樓住處內,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情事,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下稱前案),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就本案起訴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本案持有之 搖頭丸與前案被判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一時間、地 點向同一人即少年甲購買,而且於同一時地被查獲持有搖頭 丸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案係被起訴「於107 年1月25日0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4 樓居所附近路邊,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若干予王乃澤(另案偵查 中)。嗣經警於107年1月3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拘提逮獲吳怡瑩,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 包(毛重分別為16.74、4.13、0.8、0.47公克)、分裝袋2 包、行動電話1 支(含話卡,門號與型號詳卷),並經其同 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實施搜索,再扣得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小包(毛重分別為20.52、18.64、18. 38、4.98、4.58、4.29、6.6公克)、搖頭丸1顆、分裝杓1 支、有毒品殘渣之玻璃球3 顆、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2台、 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與子彈2顆(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罪嫌,另案提起公訴)」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4、529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107年 度訴字第445號卷〈下稱前案卷〉卷一第3-4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見見前案警卷一第68-72頁),是本案起訴之搖頭丸1 顆,與被告於前案被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 係於同一時地為警查獲,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前案警詢陳稱:「上述所吸食、持有毒品來源為我在 屏東縣鹽埔鄉向綽號【69】之少年所購買。我是於107年1月 30日凌晨2 時許與我的朋友吳鈺涵一同到屏東縣鹽埔鄉,以 新台幣76000元許向綽號【69】之少年購得2(台)安非他命。 我們是以微信聯絡的」、「陳○和(姓名詳卷,下同)微信 名稱為【69】,我的微信和LINE名稱為【吳圓】」、「(你 除向少年陳○和購買毒品外有無向其他人購買毒品?)沒有」 等語(見前案警卷一第10-11、13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最後一次是107 年1月30日2時許,我是先以微信跟陳○和 聯絡,約在陳○和屏東縣鹽埔鄉住處附近的廟宇,我當天是 開車載吳鈺涵前往,抵達後,我打電話給陳○和,…我向他 購買2 台安非他命」等語(見前案偵一卷第22頁);再於前 案審理時陳稱:「(主張毒品的來源只有陳○和嗎?)是」( 見前案卷一第94頁)、「(這些毒品何時買的?跟何人買的? )應該算是107年1月30日凌晨買的,我是在屏東鹽埔跟陳○ 和買的」(見前案卷二第176頁),而證人陳○和亦於前案警 詢時陳稱:「(你與吳怡瑩以何方式聯繫?)有用iphone的



facetime及微信聯繫」、「(吳怡瑩的微信名稱為何?)吳圓 」、「二次約在我戶籍地廟前跟我拿安非他命」等語(見前 案警卷一第44、45頁);證人即被告朋友吳鈺涵於前案警詢 時陳稱:「我確實有於107年1月30日與我的朋友吳怡瑩一同 到屏東縣鹽埔鄉,其中我有看到吳怡瑩在車上拿錢給一男子 ,對方也交付一袋物品給吳怡瑩,但確切時間、金額以及何 人、物品,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前案警卷一第25頁),復 有被告與綽號【69】之陳○和於107 年1月30日凌晨1時48分 至55分許之訊息及通話時間截圖(見前案警卷一第51-54、 93頁),顯見被告於107年1月30日凌晨2 時許,有與友人吳 鈺涵一同到屏東縣鹽埔鄉,並與陳○和碰面拿取毒品之事。(三)又少年陳○和因於107年1月31日凌晨某時,在屏東縣鹽埔鄉 五德殿廟宇前,以7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台(1台重38公克)予被告,並當場收取如數價金,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少上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 訴,有該2份判決書在卷可稽。
(四)雖被告於前案審理時陳稱:「(上述毒品全部都是跟陳○和 買的?)搖頭丸不是,其他都是跟陳○和買的」、「(搖頭丸 如何來的?)朋友給我的,不是陳○和」(見前案卷二第176 -177頁),惟嗣於本案偵查中陳稱:「(被查獲的那顆搖頭 丸在何時地購買?)也是在1月30日凌晨在屏東鹽埔鄉跟陳○ 和購買的)(見本案109年他字第5431號卷第111頁),並經 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凌晨時,在屏東縣 鹽埔鄉某處向少年陳○和購入搖頭丸1 顆後持有之」,而起 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有本案起訴書可稽。顯見本案檢察 官起訴被告持有搖頭丸之時間、地點(含購入時間、地點及 查獲時間)及購入對象,均與被告於前案所述之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含購入時間、地點及查獲時間)及購 入對象均相同。
(五)雖前案判決書未認定被告係向何人購買,僅敘明「被告於10 7 年1月29日或30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地,以新 臺幣(下同)76,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既於前案警偵詢及審理 時均提及係於107 年1月30日凌晨2時許,至屏東縣鹽埔鄉, 以76,000元許向綽號【69】之少年(即陳○和)購得2(台) 安非他命,而本案起訴事實亦認被告係於「107年1月30日凌 晨時,在屏東縣鹽埔鄉某處向少年陳○和購入搖頭丸1 顆後 持有之」;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的來源都



是同一個,都是陳○和,安非他命及搖頭丸的來源都是同一 人,也都是同一個時間購買的,也是同一個時間查獲」等語 (見本院110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復參酌證人 即被告朋友吳鈺涵於前案警詢時陳稱:有於107年1月30日與 被告一同到屏東縣鹽埔鄉等語,足認本案被告持有之搖頭丸 與前案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一時地向同一人取 得,且於同一時地為警查獲。
(六)準此,就上開事實形式觀之,被告係於同時地取得本件之搖 頭丸及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持 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應為吸收關係,本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已 如前述;本案起訴之事實,核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具有吸收關 係之一罪之關係,已為前案確定判決確定所及。是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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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