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528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0 年度簡字第4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文偉於民國109 年10月 12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欣 亞數位門市,因消費糾紛對該店職員即告訴人洪宗益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 見之場合,以「就你一大堆問題,毛一大堆,你褲子脫下來 看幾根毛,操」、「操機掰」、「操你娘機掰」等語(詳如 卷內譯文所載)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 4 條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