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繼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148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390 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繼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3 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其煙霧。嗣於同月6 日13時30分與友人王星鑑(另以109 年 度毒偵字第150 號偵辦中)一同在上開地點為警持搜索票進 行搜索,扣得劉繼堯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空夾鏈袋1 包、手機3 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11月18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略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 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 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 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 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二)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 ,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 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 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 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 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 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 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 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 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三、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 月4 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 字第9918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被告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109 年10 月5 日),距其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 年,縱被告 於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是依前開說明, 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 ,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 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 ,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諭知公訴 不受理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四、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劉繼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22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00號3 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嗣於同月6 日13時30分與友人王星鑑 (另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50 號偵辦中)一同在上開地點 為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扣得劉繼堯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空夾鏈袋1 包、手機3 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 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 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檢察官固於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390 號 案件之被訴事實函請併辦(110 年度毒偵字第381 號), 惟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 理如前,是本案成立犯罪部分,自與併辦部分無同一案件 關係存在,應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無併 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