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50號
KSDM,110,審易,150,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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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及斧頭各壹支均沒收;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及斧頭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東宏馬依婷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0年1月 2日23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仁愛 路175 巷口,吳東宏要求馬依婷復合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對馬依婷恫嚇稱:妳等著看,隨即至車上拿出 其所有之鐵鎚及斧頭,當著馬依婷的面,以雙手各持鐵鎚及 斧頭1支砸毀馬依婷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機車,使馬依婷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吳東宏所涉毀 損罪嫌部分,詳後述之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嗣員警 謝子杰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扣得吳東宏所有之上開鐵鎚及斧 頭,並依法逮捕吳東宏;詎吳東宏於員警帶返派出所途中, 心生不滿,於同日23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52分)許,明知 謝子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起訴書誤載為「賽你 娘」)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當場侮罵在 場執行勤務之警員謝子杰,旋即為警當場逮捕(涉犯公然侮 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馬依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吳東宏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院卷第3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 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 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9、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依婷於警偵詢(見警卷 第6-8頁、偵卷第41-43頁)、證人即在場人李冠宏於警詢( 見警卷第10-11頁)、證人即警員謝子杰於偵訊(見偵卷第41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錄 影光碟、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資佐憑(見警 卷第3 、20-25、27-28頁、偵卷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係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業 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 一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17、27頁),2人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恐嚇犯 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 ,是以應依刑法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第140條第1項 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 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 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 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



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 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 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實害行為之毀損部分,因告訴人 撤回告訴,已欠缺訴追條件,而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如後述),則此應只論以起訴之危險行為,即如上述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8月22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前科卷第7-8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2.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感情問題,率爾出言 恫嚇告訴人並隨即持鐵鎚及斧頭砸毀告訴人機車,而以此恐 嚇手段,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嗣又對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出 言辱罵,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1頁),兼衡其於本 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鐵工,每月收入新台幣3 萬多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鐵鎚及斧頭各1 支,為被告所有,已經其於本院自陳在卷( 見院卷第47頁),且為供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至其車上拿出鐵鎚及 斧頭,當著馬依婷的面,以雙手各持鐵鎚及斧頭砸毀馬依婷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足生損害於馬依婷,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棄損壞告訴人機車部分,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此部分 之毀損告訴,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 31頁),撥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毀損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 嚇罪部分,有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 毀損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4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



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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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