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361號
TCDV,88,簡上,361,2000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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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甲○○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本院臺中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互助會會簿上「池老師」即上訴人,改列訴外人「丁○○」情事,乃經被上訴 人同意指示下辦理。蓋被上訴人籌組系爭互助會時,上訴人本僅表明參與一會 ,惟被上訴人請求參與二會,並逕將會單上所列上訴人名義增為二個,嗣經上 訴人引薦訴外人丁○○入會,且經被上訴人同意,遂將上訴人名下其中一會會 員名單改列為「丁○○」,之後丁○○有繳二會期之會款,於第三次標會時才 標走的,上訴人自始均只跟一會,後來丁○○倒會,被上訴人才訛稱上訴人參 加二會。申言之,被上訴人於告訴本件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中,自承以往上訴人 都只跟一會,於標會時上訴人亦曾表示為丁○○要標的,之後會錢是由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家中,交予上訴人之夫,當時丁○○亦在場,並立有收據及簽發一 張欲繳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份會款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表示信任上訴 人等語,足證前述更改行為是經被上訴人同意所為,從而該「丁○○」筆跡自 與其他會簿字跡不符,且被上訴人亦本應自行更正其會員簿中會員名稱,故上 訴人所為本屬正當,此外於刑事部分,兩造曾一同對丁○○提出刑事告訴,故 被上訴人應知上訴人僅參加一會。惟原審不察,徒以會員簿中編號十八號原載 「池老師」被塗改後「丁○○」筆跡與其他會簿字跡不合,又被上訴人會簿中 並無如此更改,而謂丁○○參與一會之情有疑,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置上 訴人主張不顧,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會錢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家中交予上訴人之夫,當時訴外人丁○○亦在場,並 簽有收據及簽發一張欲繳八十六年二月份會款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之情,被 上訴人於告訴本件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中業已自承,故丁○○出具之收據顯係向 被上訴人標得會款後,交予被上訴人之憑據。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該收據雖 係影本,但實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告訴丁○○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時,由被上



訴人交予上訴人,而原本在被上訴人手中。此外衡諸常情,丁○○係針對標得 會款開立收據於會首即被上訴人,故縱收據中未載被上訴人姓名,亦足示乃開 予被上訴人。然原審不察,而謂收據係上訴人提出,可見收據在上訴人保存中 ,非丁○○向會首標得會款時,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因認收受款項之關係,只 存於上訴人與丁○○之間,原審之判決,應予廢棄。 ㈢原審證人即互助會會員劉玉麟、李丙爐所陳,系爭互助會開始不久後,上訴人 本人即親來標走一會云云,實乃訴外人丁○○要求上訴人代其投標,且投標時 上訴人亦有表明是丁○○要標的。況若證人所言為真,於被上訴人將會款拿至 上訴人家中,上訴人轉交丁○○時被上訴人未有反對之意,進而令丁○○簽發 收據及支票一紙而予收受之理?實不符常情。此外,被上訴人與丁○○未熟識 ,為求謹慎才要求丁○○開立收據,且給付會款同時要求收受人開立收據本屬 常態,怎能執前揭兩證人所言,彼等標得會款後向被上訴人取得會款時均未書 立收據之言,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㈣被上訴人於訴外人丁○○標得會款後,仍續向上訴人收取名下活會會款至八十 七年九月十日止,才主張上訴人不得應標。茍被上訴人未有同意訴外人丁○○ 頂讓上訴人其中一會,則被上訴人豈有放任上訴人不繳死會會款之理,原審漏 未審酌,其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訴外人丁○○於收取被上訴人給付之會款後,以 其配偶陳桃玉名義所簽發欲繳八十六年二月份會款之支票等情己如前述,惟被 上訴人否認有受領該支票在先,鈞院查證該支票之存在事實後,復改稱:支票 是上訴人交被上訴人繳交會款,非丁○○交予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有收受云 云,足見被上訴人所言前後矛盾。此外,上訴人自八十六年間始,所繳交予被 上訴人之每期會款均只一會,且係以活會金額給付,並以上訴人本人名義簽發 支票為之,從未有交付被上訴人客票之情,是以被上訴人前揭所言,上訴人以 陳桃玉為發票人所簽發支票給付會款情事,實有悖於上訴人給付之習慣;即便 如被上訴人所述以客票給付會款,至少應由上訴人背書交付方為正當,惟實不 然,足證被上訴人抗辯前開支票是上訴人交給其繳會款云云,根本不實。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調取支票號碼:AC0000000、 發票人:陳桃玉、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付款人:台中縣大里市農會 金城辦事處、帳號:00-0000000之支票提示、兌現資料,及調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慎字第五九二號偵查卷(含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三號偵查卷)。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所提之互助會簿編號十七原為「池老師」,十八號亦然,嗣後十八號被 塗改為訴外人「丁○○」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惟此乃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下所擅為,自不生任何變更之效力。又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曾與其對丁○○ 提出刑事告訴,是以被上訴人應知丁○○有參與一會情事云云。但事實上,被 上訴人從未對訴外人丁○○為任何訴訟行為,並且由對丁○○之刑事告訴狀是



載明陳律師之住址,未有被上訴人之地址可知,被上訴人亦無委託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陳益軒進行刑事告訴,此業據被上訴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三號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中一再陳明,故上訴人前述情 事顯屬非真。
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收受訴外人丁○○之妻訴外人陳玉桃之支票,故丁○○ 應有參加被上訴人所招系爭互助會云云。惟實際上,前開支票係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標得其所參加之第一會後,將上訴人應得會款攜至其住處交付時,由其交 付予被上訴人充為次月繳會款之用,並非丁○○所交付,上訴人混淆事實,要 非可採。
㈢其他互助會會員所持之會簿中,皆載明編號十七、十八號兩會均為「池老師」 即上訴人,且上訴人於第二次開標即八十六年一月份時,乃親至現場競標,並 標走一會,非代訴外人丁○○所標,亦有證人到庭結證屬實,故本件系爭互助 會二會均係上訴人所參加,當無疑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再議聲請狀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每會三 萬元,採內標方式,共計二十七會之互助會,並以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為最後一期 。上訴人均按期繳納會款無誤,詎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前往投標時,竟遭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介紹入會之會員訴外人丁○○業已標走款項,卻未給付死會會款為由 ,阻止原告投標。然上訴人僅參與前開互助會一會並非二會,故與丁○○之未繳 會款並無關係,依法不得抵償,而原告當時以四千六百元投標,如未經被告阻撓 ,順利得標下,依約並扣除尚餘四會死會款十二萬元後,被上訴人即應給上訴人 六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因此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 定及互助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及自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始即以其本身名義參加兩會,並未介紹訴外人丁○○入 會,其所提之互助會簿編號十八號被塗改為訴外人「丁○○」情事,乃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下所擅為,自不生任何變更之效力。又其他互助會會員所持之會簿中「 池老師」均為二會,上訴人前曾於第二次開標即八十六年一月份時,親至現場競 標,並標走一會,並非代訴外人丁○○所標,故系爭互助會中二會均係上訴人所 參加。從而,上訴人標走一會後,始終僅繳一活會會款至八十七年九月份止,共 繳納六十六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另一死會會款則託詞拒納,共積欠被上訴人死會 會款七十二萬元,爰主張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欠七十二萬元在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所負之六十六萬元額度內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每會三萬元,採內 標方式,共計二十七會之互助會,並以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為最後一期等情,業經 其提出互助會會簿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等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為手之互助 會,究係一會或二會?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參與投標之互助會,是否為被上 訴人所參加?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兩造曾因訴外人訴丁○○、陳桃玉夫妻,涉有偽造有價證卷、詐欺取財之犯 嫌,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共同具狀對丁○○、陳桃玉提出刑事告訴,其事實 略以:「查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底因需要資金運用,正募 集親朋好友起會之時,被告等(丁○○、陳桃玉)得知後,隱瞞其財務不佳之事 實,且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其願協助告訴人起會,央求同為告訴人 乙○○○名下二會,讓其一會,...,不意八十六年元月份(扣除會首計算第 二會),被告劉文中即以高額標金標得會款計新台幣(下同)六一九、二00元 整,即於八十六年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九日宣告倒閉。」此有刑事告訴狀影本一紙 ,附於原審狀可憑。由此刑事告訴狀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名下二會 之互助會,其中一會已讓與訴外人丁○○,則本件上訴人應只參加一會之互助會 ,自堪認定。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曾與上訴人共同對丁○○提出刑事告訴,然於該 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均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之抗辯,自無可採。 ㈡又本件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八 十八年偵字第三四一三號案件偵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被上 訴人供稱:「(標會時乙○○○有無講說是丁○○要標得會?)有,但我不承認 。」另上訴人則供稱:「當天他(被上訴人)來交錢,丁○○也在場,丁○○有 簽收據,他還簽一張二月份的支票交給告訴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上開供述則稱:「(是否如此?)是的。」(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 二十八頁反面)。此外,上訴人上開供述所稱之支票,經台中縣大里市農會查詢 結果,確實為丁○○之妻陳桃玉所簽發,此有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八十八年十月十 三日,里農信字第八八二二四二號函在卷可參,而被上訴人對於領取上開支票之 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由此足見,上訴人於 八十六年一月份參與投標之互助會,並非其參加之一會,而係訴外人丁○○所參 加。再者,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份代丁○○投標之互助會如係上訴人所參加, 被上訴人自當按月向其收取死會會款,然被上訴人均未向上訴人催繳。且於丁○ ○標得會款後,仍續向上訴人收取活會會款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止,才主張上訴 人不得應標,並以八十六年一月投標之互助會死會款項,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為 由主張抵銷,此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二會互助會之事實,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證人劉玉麟、李丙爐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彼等標得會款後, 向被上訴人取得會款時均未書立收據,益證八十六年一月該次會款為上訴人標走 無訛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李丙爐於原審結證稱:「...丁○ ○好像也是會員之之一...」則上開證人證言,自難憑為認定上訴人標八十六 年一月標取之會款,係上訴人所參加。再衡諸社會常情,互助會會員間難有全部 熟識者,而會首與各別之會員間,如何收取會款亦難一概而論,要無以是否簽具 收據,而為判斷是否交付會款之依據。是上開證人之證言,自難憑為認定丁○○ 是否參加互助會之依據,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採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僅參加一會之互助會且尚未標取而屬活會,已如上述,而本件 合會係採內標方式計息,會員(合會首)共二十七人,如於最後一會得標,應得 之金額為七十八萬,則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會 款六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未逾其得請求會款之最高金額,洵屬合法。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所示。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第三項,以命令提高同 條第一項之額數(新台幣九十萬元),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 ,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是本件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自無為准駁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憲智
~B法   官 陳慧珊
~B法   官 林三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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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