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少連偵字第120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交簡字第472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 年1 月 3 日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民族路由東向西行駛,駛至該路與民義街無 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即少年陳○霖(年籍詳卷) 騎乘自行車,沿民族路由西向東至路口欲左轉時,亦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併腦震盪、右肩 挫傷、胸部、下巴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7 頁至第3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