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170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交簡字第541 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致麟於民國109 年5 月 6 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民權二路 584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洪張彩碧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被告貿然往 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 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下背部挫傷併疼痛、頭部外傷併左側 臉部擦傷紅腫及頭暈、頸部挫傷併疼痛、左側肘部挫傷併腫 痛、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35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