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世文於民國109年3月3日19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 河堤路一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河堤路一段與義 和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 訴人湯達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王羿婷,沿河堤路一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林 世文竟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駛入來車道搶先左 轉,並未禮讓直行湯達穎所駕駛之車輛先行,告訴人湯達穎 見狀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湯達穎受有左 膝擦挫傷之傷害,及告訴人王羿婷受有右前額挫傷及左手第 二指至第四指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因調解成立,具狀撤回 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