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10號
KSDM,110,審交易,110,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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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8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文正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8 時2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輔仁路與中 正一路口南側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有廖雅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甲車左前方,及告訴 人翟宥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 ),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乙車左後方,呂文正竟疏 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左偏行,翟宥惟見狀閃 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翟宥惟受有右膝蓋及右上肢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文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並 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 錄各1 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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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