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0年度,40號
KSDM,110,原交簡,40,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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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培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及法院科刑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 ,竟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本次係第3 次酒駕經查獲) ,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2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幸未造成實際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87號
被 告 王培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培華於民國110年2月4日21時許起至翌日(5日)00時許止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飲用啤酒 ,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3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萬丹路 口,因臉色潮紅,經警攔查發現身有酒氣,於同日13時51分 許施以檢測,得知王培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培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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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