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簡字,110年度,1號
KSDM,110,侵簡,1,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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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弘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31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審侵訴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000000 號之女子(民國94年11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於109 年3 月底交往成為男 女朋友,詎乙○○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 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09 年3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號住處房間內,經A 女之同意後,以其性器插入A 女性器 之方式與A 女性交1 次。
㈡於同年4 月1 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陽明國小」廁所內,經A 女之同意後,以其性器插入A 女性 器之方式與A 女性交1 次。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A 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A 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
參、論罪科刑:
一、A 女為民國94年11月間生一事,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紙存卷 可按(見本院不公開卷),是被害人A 女於被告各次對於其 為性交之際,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至明。又被告於 偵述時自承:知悉A 女為14歲等語(見偵卷第17頁),顯見 被告對於被害人A 女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一事,知 悉甚詳。則被告明知A 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 仍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於A 女為性交,核其各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為90年11月間生,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為前揭犯行



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二、被告所犯前揭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 罪間 ,其犯罪時間均不相同,顯可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年紀甚輕 ,就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率然與A 女性交 ,對A 女身心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業經A 女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所為對A 女造 成之身心傷害應非如一般陌生人間之暴力性侵害案件嚴重, 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已達成調解,被害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並具狀懇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兼衡其並無任 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日收入新臺幣1, 500 元,未婚,沒有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09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 罰金之宣告。
肆、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於前揭犯行 時年僅18歲,思慮未臻周全,衝動行事,致罹刑典,惟被告 犯罪始終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A 女及其父、母達成和 解,已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 犯後態度等節觀之,並斟酌被害人A 女亦願予被告緩刑自新 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柒、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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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