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蓉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蓉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黃蓉珍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補 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因員警初見其之機車時並無任何違規行為,自 不得任意酒測,故本案員警執行之酒測程序係違反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並不合法,所取得之酒測資料無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4頁),惟查:
(一)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 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 )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 、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是警察得依劃分之巡邏區, 由服勤人員依循指定路線巡視,巡視之目的除防止危害外 ,亦包括取締違規行為。而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而駕車者,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2 項及同條例42條之 規定,均屬違規之行為,自應由警員執行取締之程序。又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 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 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 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 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 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本件值勤員警本即有
於其轄區內就相關人、事、物執行檢查、取締、盤詰之職 權;且為查證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身分,得採取 攔停車輛之措施;對於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及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嫌疑人是否涉及 酒後駕車,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本難有何具體或直接 之證據,是員警於值勤時,如本於其執行業務之經驗、現 場之狀況、嫌疑人之外觀、談吐及行為表現等跡象,合理 判斷可能有酒後駕車之情況而要求嫌疑人進行酒精濃度測 試,即無違反法律之規定或濫用、逾越其職權之可言,蓋 員警係偵查作為之開端,其職權之發動標準與限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起訴甚至有罪判決等司法作為不能等同視 之,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合先 敘明。
(二)查本案查獲員警劉莉亞、黃俊宏2 人係因於案發當天目睹 被告機車停等在「享溫馨KTV 店」騎樓外之道路上,斯時 未開車燈,且有使用手持電話裝置等違規情事,決定上前 取締後,嗣又見被告將機車騎返騎樓停放,並欲搭乘計程 車離開現場,遂趨前攔停被告,而於當場嗅聞到被告身上 散發酒味,實施簡易測試結果亦顯示被告有酒精反應,進 而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2 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第41-42 頁),並有蒐證光碟 1 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查事務官勘驗報告(下稱本 案勘驗報告)1 份(光碟片置於偵卷第61頁光碟片存放袋 、偵卷第13-17 頁)、警卷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監視 錄影器(含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17張等件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已有將機車騎至道路之事(此部分 詳如後述三所載),且因有上揭未開車燈、手持電話等違 規行為,員警2 人方會上前予以攔停,並因當場嗅聞被告 身上散發酒味,實施簡易測試結果亦顯示被告有酒精反應 ,始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測試之檢定等情,均堪以認定, 則員警依當時情狀客觀判斷(身上有酒味、有酒精反應) ,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可能性,因而 依前揭法律規定,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其等所踐 行之取締及告發程序係與法無違,是被告以本件並非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 條所列情形等語置辯,顯無理由,不足為 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查獲員警係因被告有上揭違規駕駛行為而 對其進行盤查,復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酒駕可能性而對其
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依法舉發,故所得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表乃係合法取得,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固辯稱:我只是在私人停車場做移車行為,並沒有騎 車在路上跑,我並無酒駕意圖等語(本院卷第14-15 頁), 惟查: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即該罪所處罰者,係以 行為人身心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操控動力交通工 具,使之行進於道路或不特定用路人得以自由通行之處所 ,對於其他交通參與者有安全上疑慮之危險駕駛行為。次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道路係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二)經查,本案被告確有從「享溫馨KTV 店」騎樓處發動機車 在騎樓上騎乘,並在騎至騎樓外道路上不久,又騎回騎樓 停放機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內監視器光碟核認 屬實,並經證人員警2 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1-4 2 頁),復有本案勘驗報告1 份在卷足佐(偵卷第13-17 頁),是被告確有於騎樓上騎乘,並曾將機車騎至騎樓外 道路等事實,洵堪認定,而騎樓當屬公眾行經往來之處, 任何人均可自由通行,揆諸上開規定,核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 條所規範之道路範圍無訛,被告於酒後發動 機車於該處騎樓騎乘,對於行經該地點之行人,自有侵害 法益之可能性,核已該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構成要件,況被告斯時更有將機車騎往道路,而後折返停 回騎樓之舉,益徵被告之行為確已成立酒駕犯行,是被告 辯稱僅有在騎樓短距離移車云云,矢口否認犯罪,實無足 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騎樓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
考量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酒測值非高,且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暨其犯罪動機、情節、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平 時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衡酌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實難認有何反省之心,暨其於 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 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78號
被 告 黃蓉珍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蓉珍於民國109 年10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緝馬灣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49分許,將其 原本停在高雄市○○區○○○路○○○○路○○○○○○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往路口。適經巡邏員警黃俊宏 、劉莉亞發現黃蓉珍騎乘之機車違規停在路口紅線處,且未 開車燈,又將上開機車騎至騎樓停放,遂於同日21時51分許 ,上開攔查欲搭乘計程車之黃蓉珍,並於同日23時33分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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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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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蓉珍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啟動機│
│ │中之供述 │車,將原停在騎樓處之機車騎│
│ │ │往騎樓旁邊停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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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員警黃俊宏、劉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 │亞於偵查中之證述 │停在路口紅線處,未開車燈,│
│ │ │再將機車騎往騎樓 │
├──┼───────────┼─────────────┤
│3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騎車為警查獲後,吐│
├──┼───────────┤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0.33毫克之事實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 │ │
├──┼───────────┤ │
│5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
│ │證書 │ │
├──┼───────────┼─────────────┤
│6 │監視錄影器(含員警密錄│1.證明被告將其原本停在高雄│
│ │器)光碟 1 片、本署檢 │ 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福德二│
│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1 份 │ 路口騎樓之機車騎往路口。│
│ │及翻拍照片 8 張 │ 適經巡邏員警黃俊宏、劉莉│
│ │ │ 亞發現黃蓉珍騎乘之機車停│
├──┼───────────┤ 在路口,且未開車燈,又將│
│7 │警卷所附監視錄影器(含│ 上開機車騎至騎樓停放而上│
│ │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共│ 前攔查 │
│ │17 張 │2.證明被告之機車原本停在騎│
├──┼───────────┤ 樓處,非設有管制出入或圍│
│8 │被告提出之騎樓照片3張 │ 籬之停車場,旁邊係公眾行│
├──┼───────────┤ 駛之道路 │
│9 │網路列印之現場照片1張 │ │
├──┼───────────┤ │
│10 │員警職務報告1份 │ │
└──┴───────────┴─────────────┘
二、核被告黃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