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坤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本次為被告第2 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 達每公升0.29毫克情形下猶率爾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未肇事,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 道路,酒測值亦非甚高;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雖為第2 度酒駕,然前次犯行發生於民國89 年間,距離本次犯行已間隔20年以上,且期間無任何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25號
被 告 李坤秦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秦自民國110 年2 月26日18時許起至21時20分許止,在 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某餐廳內飲用紅酒3 杯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 日21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行經高 雄市鳳山區經武路口與文雅東街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 攔查,警方發現李坤秦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1時32分許 對其施以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秦於警詢及檢察官內勤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