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修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修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修德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17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4 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7時38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大寮區 四維路某處購買啤酒,復承前犯意,再次騎乘上開機車行駛 於道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大 寮區光明路三段與四維路口,因騎乘機車不穩,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7時51分許對其施以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修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000000000道 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10 年2 月26日下午遭查獲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意旨雖未敘明被告飲酒後先於11 0 年2 月16日17時38分騎車前往大寮區四維路某處購買啤酒 、隨後再度酒後騎車欲返回其住處之經過,惟上開犯行屬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本次為被告第3 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 達每公升0.63毫克情形下猶率爾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 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未肇事,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雖為第3 度酒駕,然前2 次酒駕犯行 分別發生於距離本次犯行間隔15年以上之民國91、95年間、 期間並無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