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731號
KSDM,110,交簡,731,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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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興於民國110年2月4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其高雄 市○○區○○街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酒畢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至翌日(5日)16時30分間之某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不詳地點工作。嗣工作結束後,復承前犯意,接續 自上開工作地點騎乘前開機車欲返回住所而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八德路與國華街口, 因臉色潮紅經警攔查,發現身有酒氣,於同日16時34分許施 以檢測,得知張志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後,始 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報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志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10 年2 月4 日21時 至翌(5 )日16時30分間之某時許,先後2 次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行,期間未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為警查獲,堪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業已記載被告於110 年2 月5 日16時30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為警攔檢查獲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 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 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本件幸 未肇致實害;前案甫經判刑確定,惟緩起訴處分部分已逾15 年;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88號
被 告 張志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興於民國110年2月4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翌日(5 日)16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八德路與國華街口,因臉色 潮紅經警攔查,發現身有酒氣,於同日16時34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張志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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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