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元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高 雄市○○區○○路000號居處」,第4行時間補充為「於同日 18時38分前之某時許」;另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單」更 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吳元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所駕駛 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自陳之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40號
被 告 吳元本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元本於民國110 年2 月21日16時許,在高雄市住處飲用威 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陽 明路與天民路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復因身有酒味經 警於同日18時4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元本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