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語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語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為「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1)日3 時20 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語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形下,仍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本次已係第2 度酒駕 經查獲),所為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 ,已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案已非 被告初次違犯本罪,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 ,卻猶仍為之,顯見其係心存僥倖,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 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本件 之犯罪動機、情節、本件酒測值非低、所駕駛者係危險性相 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車;惟念本件酒駕 幸未肇事,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 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月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月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41號
被 告 李語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語哲於民國110 年2 月20日22時許起至翌(21)日1 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凱渥精品會館內飲用啤酒後 ,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玉竹一街口,因違 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復因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3 時21分 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語哲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