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582號
KSDM,110,交簡,582,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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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發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發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12許」更正為 「12時許」、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第5 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及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發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 每公升0.5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數值非低,所為實不足 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且為被告初犯酒駕,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88號
被 告 林發典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發典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12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新厝路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5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6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金中街金潭國 小前,因未繫安全帶及臉色潮紅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12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發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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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