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526號
KSDM,110,交簡,526,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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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2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0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欽考領有適當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19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應予更正)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道○號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南向367.3 公里處欲下交流道時,本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往前行駛,適有翁三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 方行駛於陳彥欽之前方,並因下交流道口塞車而處於停止之 狀態,陳彥欽因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翁三裕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致翁三裕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頸挫傷等傷害。嗣 陳彥欽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簡易判決得 僅記載證據名稱)
被告陳彥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翁三裕於偵查中之證述。
非供述證據: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 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6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自首情形紀錄表。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25頁),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衡 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自後追撞 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則有上開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 害罪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 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8 年3 月17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 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 紙可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惟按逾期未換 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 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 年3 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研討結果可參 ,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 8 項於102 年6 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 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 :「自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 通駕駛執照,除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 項 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 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 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衡以被告表明 願意賠償,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 立調解,尚非全然置之不理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 、59頁),是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遽認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品行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起訴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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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