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509號
KSDM,110,交簡,509,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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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至第3 行補充 為「之後在該店休息至翌(14)日7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1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8 時42分許」,證據部分「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旻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撞上在路旁之 被害人簡宜婕陳姵吟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 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 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 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車流量較大之市區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



測值達每公升1.04毫克,數值甚高,本案並因而肇事撞擊路 旁之車輛和路人,致生他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 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支付車禍被害人2 人相 當之損害賠償金並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9號
被 告 謝旻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道於民國109 年12月1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明德羊肉店喝酒,之後在該店 休息至翌(14)日6 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謝旻道於該日8 時21分,駕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 合一路由東往西行駛近六合一路與開封路口停等紅燈時,竟 因酒醉昏睡,綠燈後其駕駛車輛仍停在車道上,待得8 時25 分其他車輛停等六合一路紅燈之際,謝旻道放任車輛向左前 方滑行,跨越雙黃線後逆向撞上在對向路旁之簡宜婕、陳姵 吟,致簡宜婕陳姵吟均受傷(過失傷害罪嫌,均已和解撤 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警方獲報到場,測得謝旻 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旻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簡宜婕陳姵吟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路口監視 器光碟2 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紙、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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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