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500號
KSDM,110,交簡,500,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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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永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5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110 年1 月25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 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其並未確 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 危害程度,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如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次已係第3 度酒駕 經查獲,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中 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89號
被 告 黃永茂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319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8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0 年1 月25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保生街 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 號,因機車未裝後照鏡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16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黃永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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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