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481號
KSDM,110,交簡,481,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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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燕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燕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 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 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本件幸未肇致實害, 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9號
被 告 黃燕國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燕國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濃公 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 ○0 號前因騎車吸食香菸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7時1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燕國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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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