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刪除「住處」 、第3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奕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8 年6 月間 遭查獲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處分,竟仍不知戒 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8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 度值,數值甚高,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卷第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4號
被 告 陳弈燊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弈燊於民國於110 年1 月15日0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2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3 時許,行 經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苓雅一路交岔路口,因違規迴轉 雙黃線為警攔查,並於3 時8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弈燊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