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銘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交
易字第7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銘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袁銘谷於民國109 年5 月9 日8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家樂福高雄愛河店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人行道上機車停車格進入河東路時,本 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自該處路邊起步欲沿河東路由南往北行駛,適有 賴經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東路同向 自後行駛而來,因煞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賴經儒人車倒地 受有右肩部挫擦傷併鎖骨閉鎖性骨折、下背部及右足部挫擦 傷之傷害。袁銘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 首接受裁判。案經賴經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袁銘谷 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袁銘谷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15頁、本院交易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賴經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4 頁、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高雄市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7、19、21至22、 23至24、25至27、29至31、35至4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53、 59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可憑(本院審交易卷第59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詳。依其智識、能力暨前述現場交通環境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即貿然起駛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前揭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卷第17頁),可徵被告騎車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參(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願以如附表所示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給 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交易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願彌補其行為所生危害;兼 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28頁)、無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惡、被 告既已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刑罰利益,自應科 處適當刑度以督促履行緩刑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茲念其因一時疏誤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本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有前開和解筆錄可查,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以如附表所示分期付款方式為賠償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
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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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袁銘谷應給付告訴人賴經儒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不│
│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共分36期,每│
│月一期,每期5 千元,自110 年3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
│日給付(預計履行完畢日為113 年2 月15日),如遇例假日│
│則順延至次工作日,以上款項由被告逕行匯入告訴人指定之│
│銀行帳戶(為保護個人資料隱私,不予詳列,詳如本院109 │
│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和解筆錄所載)。若未依上開任一期限│
│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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