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452號
KSDM,110,交簡,452,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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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意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意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6 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 時58分 前某時許,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 」;另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意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10 年1 月26日,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 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 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為其初犯酒 駕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情節、所駕駛者係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 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車、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 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98號
被 告 張意唯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意唯於民國110年1月26日4時30分許起至同日6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帝國舞廳飲用威士忌150 C.C.,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6 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



與四維四路口,因在紅線停等區違規臨停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7 時3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張意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意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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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