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正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 簡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 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 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且本案為警測得每公升1.0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數值 甚高,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 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64號
被 告 劉正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道前於民國97、104 、105 、107 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6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9 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1月27日19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 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防波堤上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日(28日)0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0時 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因行車不 穩,左右搖晃,經警攔查發現身有酒氣,於同日00時21分許 施以檢測,得知劉正道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道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 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