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431號
KSDM,110,交簡,431,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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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東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東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東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 國107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110年1月2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 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99號
被 告 廖東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東財於民國110年1月26日9時45分許起至同日10時15分許 止,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與三德西街口飲用保力達藥酒 混啤酒2杯,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18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檢,並 於同日11時2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廖東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東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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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