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68號),爰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末補充:林家亨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報案並停留 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 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以電話報案並留待現場,並於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 高雄市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110 報案記錄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可按 ,考量其行為有助於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業 ,其危險性較一般車輛為高,理應隨時注意往來車輛及行 人之安全,且前已有2 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更應有交通道路安全之法意 識,然竟於駕車時疏未注意而不慎擦撞告訴人陳映霖,致 告訴人受有左肩及左上臂挫傷、腹壁擦傷、雙膝擦挫傷、 左肱骨大結節骨折之傷害,其傷勢難認輕微,已造成告訴 人相當之精神及身體痛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肇事 後並未逃逸而留於現場,有助於相關責任之釐清,並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仍有持 續表達和解之意願(交易卷第30至41頁),堪認已有悔悟 之心,並衡酌其於警詢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275號
被 告 林家亨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亨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16 時 33 分許,駕駛 車號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西向 東行駛,至建國一路 199 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超車,適有陳映霖騎乘車號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而來,林家亨於超越 陳映霖之機車時,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兩車發生碰撞 ,致陳映霖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左上臂挫傷、腹壁擦傷、 雙膝擦挫傷、左肱骨大結節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映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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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家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超車時│
│ │之供述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映霖於警詢時│證明被告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現場及道路狀況、雙方車輛行│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進方向、位置、車損之情形及│
│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車禍發生過程。 │
│ │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
│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
│ │ │ │
├──┼─────────────┼─────────────┤
│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對於車禍之發生有肇事原因,│
│ │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
│ │覆議意見書 │ │
│ │ │ │
├──┼─────────────┼─────────────┤
│ 5 │聖功醫院、愛仁醫院、翁聆修│告訴人陳映霖因上開車禍而受│
│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共 3 紙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 │
└──┴─────────────┴─────────────┘
二、按車輛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而與告
訴人發生擦撞,顯有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認 被告有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之過失,此有證據清單 4 所 示之證據附卷可參,益徵被告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雪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