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69號
KSDM,110,交簡,369,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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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01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08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健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王健二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健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頁) ,其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61頁)附 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未禮讓直行車,且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石蔡秀 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高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7至39頁),顯見被告之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7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 萬元,因故尚未給 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刑事陳報 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至41、55頁),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無業,並參 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86號
被 告 王健二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二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貨車附載曾國興,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埤路近公園路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



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須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石蔡秀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擦撞 ,致石蔡秀足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鈍傷、左腕部挫傷、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擦傷、左上肢及下肢擦傷、左足第 五趾近端蹠骨骨折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王健二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石蔡秀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健二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準備│
│ │中之供述 │要右轉,故由快車道要到慢│
│ │ │車道準備轉彎,而與告訴人│
│ │ │石蔡秀足發生車禍事故之事│
│ │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石蔡秀足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 │
│ │述 │ │
├───┼───────────┼────────────┤
│3 │證人曾國興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
│ │述 │告訴人石蔡秀足發生車禍事│
│ │ │故之事實。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 │
│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 │
│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
│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
│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
│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
│ │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 │




│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
│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
│ │案號:00000000)、車輛│ │
│ │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 │
│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
│ │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 │
│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
│ │斷證明書、新高醫院乙種│ │
│ │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 │
│ │照片35張及被告前開車輛│ │
│ │照片1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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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