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雍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雍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雍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 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 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應無 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 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3 次違犯本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7號
被 告 邱雍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雍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交簡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以 10 8年度交簡字第28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 5000元確定,於109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悛悔,自110 年1 月21日3 時許起至4 時許止,在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6 瓶後,明知 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8 時2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 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大
東二路198 巷口時,因亂丟垃圾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濃厚酒味,於同日8 時3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0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雍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末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