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於109 年1 月 1 日23時許」更正為「110 年1 月1 日23時許」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簡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23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年8 月(共2 罪)、3 年7 月(共2 罪)、3 年6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而 告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10 年1 月1 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 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 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 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在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犯 行,及本次酒駕幸未肇致實害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情節、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號
被 告 張簡明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明德於民國110 年1 月1 日20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 高雄市林園區潭頭里之居所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 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高雄市○○區○○ 路0 段000 號警方路檢點時,因面露酒容為警攔檢,經警於 同日23時31分許測得張簡明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0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明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