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41號
KSDM,110,交簡,341,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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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姿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姿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姿璇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路竹路竹夜市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14 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與瑞隆東路口時,不慎由後 方追撞黃湘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 人受傷),經報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2 時49分許,對潘 姿璇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姿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黃湘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份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食用含酒類之料理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 般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 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數值非低,且本案因而肇事撞擊 他人車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本次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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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