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08號
KSDM,110,交簡,308,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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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榮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 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一 事而言,至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於現 場警方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 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229號
被 告 黃榮吟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吟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 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上某海產店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三 民區天津街與北平二街口時,不慎與康閔任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康閔任受傷送醫(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 6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榮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康閔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及事故照 片1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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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