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恒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至7 行補充更正為「 於翌(31)日凌晨0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至光華夜市買消夜,復承前犯意接續於 同日1 時5 分許稍早前之某時,再次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恒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 法益,2 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民國109 年 12月31日1 時5 分許稍早前某時之酒駕犯行,惟此部分與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 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 ,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 證人張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 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 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騎車,但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 市區道路上,並因而肇事,危害情形相對嚴重,及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號
被 告 張恒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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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恒源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22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7 樓之1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 31) 日凌晨0 時許,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日0 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二 路300 巷與建華街口時,不慎與張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 時 5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4 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恒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各1 份、調 查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