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913號
KSDM,109,附民,913,202103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479號
                  109年度附民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吳潔安(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宗鴻詐欺案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10
9 年度易字第479 號、109 年度附民字第913 號)聲請閱覽卷宗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潔安(下稱聲請人)係被告吳宗鴻 詐欺案件之告訴人,亦為該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原告。聲 請人為明瞭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出 之證物,爰聲請法院指定日期准予閱覽本案刑事案件(包含 109 年度易字第479 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警卷00000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解送犯人報告書107 年第01156 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64 號等)之全部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告 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 抄錄或攝影;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 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 條之 1 第2 項、第49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490 條、第491 條第1 項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 當事人得請求閱覽卷宗內文書之規定,並不在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之範圍。是以,倘告訴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刑事審 判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欲檢閱刑事卷宗及證物並抄 錄或攝影,應僅得透過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 、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為之,方符上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79 號被告吳宗鴻詐 欺案件之告訴人,以及提起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913 號刑 事附帶民事案件之原告,惟聲請人就此二案件均未委任律師 為告訴代理人或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不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