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亭鈺
指定辯護人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王進福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典璋
指定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被 告 王永順
指定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3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亭鈺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王進福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典璋犯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王永順犯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連亭鈺、王進福、李典璋、王永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或伽 瑪羥基丁酸(GHB ,俗稱「神仙水」)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或幫助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連亭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魏隆德(1 次)、王進福(2 次)。
㈡王進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GHB (神仙水)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 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GHB (神仙水)1 瓶予鐘 瑋文(1 次)。
㈢李典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建奕、許添盈、王永順(各1 次)。
㈣王永順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方式, 幫助李典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陌駿(1 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亭鈺、王進福、李典璋、王永順於警 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3至16、290 至293 、758 至 760 、969 、973 至976 、1071至1073頁,本院卷㈠第217 至218 頁,本院卷㈡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魏隆德、王進 福【被告連亭鈺部分】、證人鐘瑋文【被告王進福部分】、 證人王永順【被告李典璋部分】、證人洪陌駿【被告王永順 部分】於警詢中(警卷第115 至116 、283 、293 至294 、 1069至1071、1144至1148、1470至1473頁);證人許添盈【 被告李典璋部分】、證人李典璋【被告王永順部分】於審理 中之證述(本院卷㈠第373 至377 頁,本院卷㈡第44至50頁 )相符。另非供述證據部分:⑴被告連亭鈺部分,並有被告 連亭鈺與證人魏隆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11118號鑑定書、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證人魏隆德指認被告連亭 鈺相片、證人王進福指認被告連亭鈺照片、被告連亭鈺與證 人王進福通訊軟體BBM 對話紀錄及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535 號判決(警卷第23、 31至38、129、310、364至374頁,本院卷㈠第303至307頁) ;⑵被告王進福部分,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搜索票、證人 鐘瑋文指認被告王進福相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年度簡 字第1507號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 偵字第4823號、第68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警卷第378 至381、388至393、1151至1153頁,本院卷㈠第277至281 頁 );⑶被告李典璋部分,並有被告李典璋與證人黃建奕之 line對話記錄、被告李典璋與證人許添盈之line對話、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 告李典璋與證人王永順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108 年度審訴 字第1124號判決(警卷第770至774、782至792、812至816頁 ,本院卷第317至320頁);⑷被告王永順部分,並有被告王 永順與證人李典璋之line對話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王永順與證人洪陌駿之line對話 紀錄、證人洪陌駿指認被告王永順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警卷第770至774、1003至1007 、1477頁,本院卷㈠第323至3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連 亭鈺、王進福、李典璋、王永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被告連亭鈺、王進福、李典璋、王永順就其等前揭販賣毒品 犯行可取得部分毒品施用,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94頁) 。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 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 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 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 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 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 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足認前 揭被告確均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謀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至明。 ㈢至檢察官雖認被告王永順所為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應 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王永順辯稱:我只是幫忙李 典璋注射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報酬 ,且甲基安非他命是李典璋的,絕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 典璋等語。且證人李典璋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我請王永順 過來幫我注射甲基安非他命,且針筒與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 提供的,費用是100 元等語(本院卷㈡第46、48頁);復參 以被告王永順與李典璋(暱稱:森森)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王永順為李典璋注射甲基安非他命僅要收取100 元 (警卷第771 頁),此代價比單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之價格通常至少500 元起跳為低,故被告王永順上開所辯, 尚非無據。此外,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被告王永順確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應為被告王永順有利之認定,此部分 僅成立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亭鈺、王進福、李典璋、 王永順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 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經總統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公布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7條,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於修正前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
罰金刑之金額提高,並限縮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範 圍,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 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GHB 神仙水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幫助施 用。是核被告連亭鈺、王進福、李典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 為3 罪、1 罪、3 罪)。被告王永順所為,如附表編號8 部 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9 部分,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 開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王永順幫助施用毒品部分,為幫助犯,爰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認被告王永順此部分行為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 誤會,已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事實相同,且除被告王永順 坦承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外,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 ,予以充分答辯之機會,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 告連亭鈺、李典璋、王永順所犯上開各罪(分別為3 罪、3 罪、2 罪),其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連亭鈺、王進福、王永順均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⑴被告連亭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2740號、106 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2 月確定,並經臺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⑵被告王進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1 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3日執行完 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⑶被告王永順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4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⑷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 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 ,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連亭鈺、王進福、王永順係 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等所 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 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附 此敘明。
⒉被告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因偵審自白,爰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⑴被告連亭鈺、王進福、李典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 附警詢、偵查(本院卷㈠第85至86頁)及本院審理中之筆錄 所載,被告王永順就附表編號9 之犯行,明白承認有交付毒 品及收取款項之關於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且對於其確實完 成毒品交易等情,亦均供承不諱,是被告王永順就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李典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吳國隆,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李典璋於108 年4 月12日警詢時指認毒品來源為吳國隆 、戴文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以:「被 告李典璋所述毒品上游吳國隆、戴文浩二人,警方已於108 年5 月10日查獲吳國隆,惟戴文浩警方多次前往偵蒐,並未 掌握其行蹤,故未查獲」等語,有該大隊前揭函文所附職務 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81 至383 頁),堪認確因被告 李典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吳國隆之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之。
⒋被告李典璋不符合自首要件。
被告李典璋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李典璋於108 年1 月17日警詢 時坦承販賣毒品,復於同年4 月12日警詢時主動供出販賣毒 品予黃建奕、許添盈、王永順,應符合自首云云。經查:警 方係於108 年1 月1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鳳山捷運站2 號出口前查獲被告李典璋,並扣得其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而被告李典璋於同日 警詢時坦承販賣毒品等情,固有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警三卷第742至744、813至815頁 )。然被告李典璋於前揭日期警詢時僅係泛稱有販毒之行為 ,並未主動供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奕、許添盈、王永 順,而係經警檢視該扣押行動電話Line紀錄發覺被告李典璋 與暱稱「奕」(即黃建奕)、「許浩」(即許添盈)、「 JASON」(即王永順)有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乃於10 8年4 月12日借提被告李典璋,並出示購毒者資料及各該對話紀錄 予被告李典璋指認及表示意見,被告李典璋始坦承販賣毒品 予前揭人等各情,有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 卷第753至760、770至774、782至792頁),足見被告李典璋 為警查獲經3個月間,從未主動供出其販毒之具體對象及過 程;且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以:「經查扣 李典璋持用之手機,於手機對話紀錄中,發覺分別有多筆與 黃建奕、許添盈及王永順等人進行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乃 於108年4月12日借提李典璋製作筆錄」等語,亦有該大隊 110年2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070232 600號函所附職務 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81至383頁),堪認在被告李典 璋坦承前揭犯行前,警方業已掌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 被告李典璋涉販毒嫌疑,難認符合自首之情,被告李典璋辯 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取。
⒌被告王永順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
被告王永順辯稱供出毒品來源為何振維,因而查獲何振維, 應得以減刑云云。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覆以: 「王永順指認渠毒品上手有何振維,該案係王永順與何振維 互控為毒品上手,經調監視器查無證據,且案未有真憑實據 ,故未再因王永順之供述而查獲何振維」等語,有該分局11 0 年1 月2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323200 號函所附職務 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 至345 頁)。且被告王永順與 何振維既互指為毒品來源,實無法期待何振維到庭時證述其 為被告王永順之毒品來源,應無傳訊何振維到庭釐清之必要
。依此,尚難認因被告王永順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故被告王永順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⒍本案無情輕法重之情,被告等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4 人均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 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為求取一己私利,即置他人身 心健康於不顧,各自進行毒品交易,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他人,實擴散毒害,助長毒品歪風,危害顯不可謂輕微,依 其行為當時情狀,無論客觀之犯行或主觀之惡性,均無何特 殊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4 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業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李典璋另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 其刑,已如前述,相較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健康、 社會之危害程度,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是本件被告4 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4 人均不思正途發展,且自身已沾染毒品,深知毒癮易 染難戒,對身心之戕害至深,猶不知悔改,漠視法令之禁制 ,且均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 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 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 ,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 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即被告 王永順如附表編號8 犯行部分)牟利,所為實應非難。 ⒉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本案販賣 或幫助施用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之多寡,並慮及販毒部分與 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再兼衡被 告4 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此 部分涉及被告隱私,在此不予詳述,見本院卷㈡第92至9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永順幫助施用毒
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 告連亭鈺、李典璋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分別集中在107 年12月至108 年1 月、108 年1 月,且其毒品交易對象非多 及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連亭鈺、李典璋所犯上 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另案(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35號)扣押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連亭鈺所持用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在被告連亭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王進福所持用且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王進福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⒊另案(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扣押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李典璋所持用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在被告李典璋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
⒋另案(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36 號)扣押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係被告王永順所持用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在被告王永順所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連亭鈺、王進福、李典璋、王永順之犯罪所得,詳如附 表各編號所載,業據被告4 人於審理時供述在卷,且均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連亭鈺108 年1 月23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至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與和緯路五段 路口時遇警攔查,當場為警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毛重共934.2 公克)、電子磅 秤3 臺、分裝用夾鏈袋2 包等,業經另案(臺南地院108 年 度訴字第53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 1166號)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確定,故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銷 燬或沒收。
㈣被告王進福於108 年1 月9 日15時30分許,經警在其○○市 ○○區○○000之0號B2住處扣得之神仙水共4瓶,均僅檢出 第五級毒品gamma-Butyrolactone(GBL),有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96至297頁)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王永順於108 年2 月27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包(毛重共計2.51公克),業經另案(本院109 年度簡字 第1500號)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本 院卷㈠第283至286頁),故不重複諭知沒收銷燬。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永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00號00樓之00,為李典璋之不詳友人注射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王永順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王永順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永順之 供述、被告王永順與李典璋之108 年1 月13日line對話紀錄 為據。訊據被告王永順固坦承與李典璋有前揭對話,然堅決 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日只有李典璋在場,故只幫李典 璋注射甲基安非他命,絕無販賣或幫助李典璋之友人注射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永順係使用李典璋提供之針筒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李 典璋注射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助李典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已如前述;而被告王永順與李典璋之line對話亦僅顯示 有李典璋之友人要注射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王永順表示熟 人注射只收注射費100 元,故從其2 人之對話僅能證明李典 璋之友人透過李典璋聯絡被告王永順,請被告王永順為其注 射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證明被告王永順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典璋友人之行為。
⒉被告王永順於警詢中雖曾坦承幫助李典璋之友人注射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且被告王永順與李典璋之前揭對話原意是要請 被告王永順為李典璋之友人注射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審酌: ⑴被告王永順於警詢中固然供稱為李典璋及其友人注射甲基 安非他命,然其又供述僅向李典璋收取1 人份之費用100 元 ,而非共收取200 元,故被告王永順上開供述顯與李典璋對 話中所言1 人100 元之收費標準不符,已有瑕疵;且證人李 典璋於審理中對於被告王永順為其注射毒品時,是否尚有其 他友人在場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實難作為被告王永順幫助 施用毒品之補強證據。⑵其2 人上開對話雖提及是李典璋之 友人要注射甲基安非他命,然朋友相邀見面,未必均會如期 到場,尤其是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亦是如此。何況原本未 表示要施用毒品之李典璋,反而請被告王永順幫忙注射甲基 安非他命,故李典璋之友人因其他事情耽擱而未到,尚屬可 能,被告王永順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王永順販賣或幫助李典璋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王永順確實此部分之犯行,依 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王永順無罪之諭知,惟被訴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8 所示幫助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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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交易時間(民國)、地點、方式、│主文 │
│號│ │毒品種類及價金(新臺幣) │ │
├─┼───┼───────────────┼────────────┤
│1 │連亭鈺│連亭鈺於107 年12月12日22時前不│連亭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即起│久,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 │訴書附│魏隆德使用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表一編│絡毒品交易,旋於同日22時許,在│支(含SIM 卡)沒收。未扣│
│ │號1-1 │○○市○區○○路000巷延平國中 │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
│ │) │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命18公克予魏隆德,並當場收受價│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金15000元。 │,追徵其價額。 │
├─┼───┼───────────────┼────────────┤
│2 │連亭鈺│連亭鈺於108 年1 月7 日上午某時│連亭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即起│,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訴書附│進福使用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聯絡│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表一編│毒品交易,旋於同日稍後,在○○│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 │號1-2 │市○○區○○路二段附近,販賣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6公克予│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王進福,並當場收受價金20000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 │連亭鈺│連亭鈺於108 年1 月7 日13時前不│連亭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即起│久,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訴書附│王進福使用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聯│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表一編│絡毒品交易,旋於同日13時許,在│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 │號1-3 │○○市○○區○○路二段000巷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
│ │) │號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命37.5公克(俗稱1台)予王進福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並當場收受價金30000元。 │,追徵其價額。 │
├─┼───┼───────────────┼────────────┤
│4 │王進福│王進福於107 年11月26日12時15分│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即起│至13時1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訴書附│動電話與鐘瑋文持用之0000000000│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表一編│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旋於同│電話壹支(含SIM 卡)、犯│
│ │號2-1 │日稍後,在王進福之○○市○○區│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均│
│ │) │○○路00之00號住處附近巷口,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賣第二級毒品GHB神仙水1瓶予鐘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文,並當場收受價金1000元。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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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典璋│李典璋於108 年1 月14日21時25分│李典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即起│至23時12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
│ │訴書附│行動電話與黃建奕使用不詳門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表一編│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旋於同日│(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
│ │號4-2 │稍後,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伍│
│ │) │之「全家便利超商」,販賣第二級│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黃建奕│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並當場收受價金2500元。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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