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31號
KSDM,109,重訴,31,202103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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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亭鈺




指定辯護人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王進福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典璋



指定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被   告 王永順




指定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3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亭鈺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王進福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典璋犯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王永順犯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連亭鈺王進福李典璋王永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或伽 瑪羥基丁酸(GHB ,俗稱「神仙水」)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或幫助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連亭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魏隆德(1 次)、王進福(2 次)。
王進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GHB (神仙水)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 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GHB (神仙水)1 瓶予鐘 瑋文(1 次)。
李典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建奕許添盈王永順(各1 次)。
王永順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方式, 幫助李典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陌駿(1 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亭鈺王進福李典璋王永順於警 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3至16、290 至293 、758 至 760 、969 、973 至976 、1071至1073頁,本院卷㈠第217 至218 頁,本院卷㈡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魏隆德、王進 福【被告連亭鈺部分】、證人鐘瑋文【被告王進福部分】、 證人王永順【被告李典璋部分】、證人洪陌駿【被告王永順 部分】於警詢中(警卷第115 至116 、283 、293 至294 、 1069至1071、1144至1148、1470至1473頁);證人許添盈【 被告李典璋部分】、證人李典璋【被告王永順部分】於審理 中之證述(本院卷㈠第373 至377 頁,本院卷㈡第44至50頁 )相符。另非供述證據部分:⑴被告連亭鈺部分,並有被告 連亭鈺與證人魏隆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11118號鑑定書、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證人魏隆德指認被告連亭 鈺相片、證人王進福指認被告連亭鈺照片、被告連亭鈺與證 人王進福通訊軟體BBM 對話紀錄及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535 號判決(警卷第23、 31至38、129、310、364至374頁,本院卷㈠第303至307頁) ;⑵被告王進福部分,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搜索票、證人 鐘瑋文指認被告王進福相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年度簡 字第1507號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 偵字第4823號、第68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警卷第378 至381、388至393、1151至1153頁,本院卷㈠第277至281 頁 );⑶被告李典璋部分,並有被告李典璋與證人黃建奕之 line對話記錄、被告李典璋與證人許添盈之line對話、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 告李典璋與證人王永順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108 年度審訴 字第1124號判決(警卷第770至774、782至792、812至816頁 ,本院卷第317至320頁);⑷被告王永順部分,並有被告王 永順與證人李典璋之line對話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王永順與證人洪陌駿之line對話 紀錄、證人洪陌駿指認被告王永順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警卷第770至774、1003至1007 、1477頁,本院卷㈠第323至3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連 亭鈺、王進福李典璋王永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被告連亭鈺王進福李典璋王永順就其等前揭販賣毒品 犯行可取得部分毒品施用,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94頁) 。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 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 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 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 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 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 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足認前 揭被告確均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謀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至明。 ㈢至檢察官雖認被告王永順所為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應 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王永順辯稱:我只是幫忙李 典璋注射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報酬 ,且甲基安非他命是李典璋的,絕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 典璋等語。且證人李典璋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我請王永順 過來幫我注射甲基安非他命,且針筒與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 提供的,費用是100 元等語(本院卷㈡第46、48頁);復參 以被告王永順李典璋(暱稱:森森)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王永順李典璋注射甲基安非他命僅要收取100 元 (警卷第771 頁),此代價比單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之價格通常至少500 元起跳為低,故被告王永順上開所辯, 尚非無據。此外,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被告王永順確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應為被告王永順有利之認定,此部分 僅成立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亭鈺王進福李典璋王永順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 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經總統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公布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7條,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於修正前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



罰金刑之金額提高,並限縮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範 圍,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 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GHB 神仙水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幫助施 用。是核被告連亭鈺王進福李典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 為3 罪、1 罪、3 罪)。被告王永順所為,如附表編號8 部 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9 部分,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 開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王永順幫助施用毒品部分,為幫助犯,爰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認被告王永順此部分行為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 誤會,已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事實相同,且除被告王永順 坦承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外,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 ,予以充分答辯之機會,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 告連亭鈺李典璋王永順所犯上開各罪(分別為3 罪、3 罪、2 罪),其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連亭鈺王進福王永順均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⑴被告連亭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2740號、106 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2 月確定,並經臺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⑵被告王進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1 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3日執行完 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⑶被告王永順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4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⑷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 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 ,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連亭鈺王進福王永順係 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等所 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 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附 此敘明。
⒉被告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因偵審自白,爰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⑴被告連亭鈺王進福李典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 附警詢、偵查(本院卷㈠第85至86頁)及本院審理中之筆錄 所載,被告王永順就附表編號9 之犯行,明白承認有交付毒 品及收取款項之關於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且對於其確實完 成毒品交易等情,亦均供承不諱,是被告王永順就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李典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吳國隆,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李典璋於108 年4 月12日警詢時指認毒品來源為吳國隆戴文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以:「被 告李典璋所述毒品上游吳國隆戴文浩二人,警方已於108 年5 月10日查獲吳國隆,惟戴文浩警方多次前往偵蒐,並未 掌握其行蹤,故未查獲」等語,有該大隊前揭函文所附職務 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81 至383 頁),堪認確因被告 李典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吳國隆之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之。
⒋被告李典璋不符合自首要件。
被告李典璋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李典璋於108 年1 月17日警詢 時坦承販賣毒品,復於同年4 月12日警詢時主動供出販賣毒 品予黃建奕許添盈王永順,應符合自首云云。經查:警 方係於108 年1 月1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鳳山捷運站2 號出口前查獲被告李典璋,並扣得其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而被告李典璋於同日 警詢時坦承販賣毒品等情,固有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警三卷第742至744、813至815頁 )。然被告李典璋於前揭日期警詢時僅係泛稱有販毒之行為 ,並未主動供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奕許添盈、王永 順,而係經警檢視該扣押行動電話Line紀錄發覺被告李典璋 與暱稱「奕」(即黃建奕)、「許浩」(即許添盈)、「 JASON」(即王永順)有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乃於10 8年4 月12日借提被告李典璋,並出示購毒者資料及各該對話紀錄 予被告李典璋指認及表示意見,被告李典璋始坦承販賣毒品 予前揭人等各情,有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 卷第753至760、770至774、782至792頁),足見被告李典璋 為警查獲經3個月間,從未主動供出其販毒之具體對象及過 程;且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以:「經查扣 李典璋持用之手機,於手機對話紀錄中,發覺分別有多筆與 黃建奕許添盈王永順等人進行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乃 於108年4月12日借提李典璋製作筆錄」等語,亦有該大隊 110年2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070232 600號函所附職務 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81至383頁),堪認在被告李典 璋坦承前揭犯行前,警方業已掌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 被告李典璋涉販毒嫌疑,難認符合自首之情,被告李典璋辯 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取。
⒌被告王永順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
被告王永順辯稱供出毒品來源為何振維,因而查獲何振維, 應得以減刑云云。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覆以: 「王永順指認渠毒品上手有何振維,該案係王永順何振維 互控為毒品上手,經調監視器查無證據,且案未有真憑實據 ,故未再因王永順之供述而查獲何振維」等語,有該分局11 0 年1 月2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323200 號函所附職務 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 至345 頁)。且被告王永順何振維既互指為毒品來源,實無法期待何振維到庭時證述其 為被告王永順之毒品來源,應無傳訊何振維到庭釐清之必要



。依此,尚難認因被告王永順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故被告王永順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⒍本案無情輕法重之情,被告等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4 人均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 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為求取一己私利,即置他人身 心健康於不顧,各自進行毒品交易,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他人,實擴散毒害,助長毒品歪風,危害顯不可謂輕微,依 其行為當時情狀,無論客觀之犯行或主觀之惡性,均無何特 殊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4 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業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李典璋另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 其刑,已如前述,相較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健康、 社會之危害程度,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是本件被告4 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4 人均不思正途發展,且自身已沾染毒品,深知毒癮易 染難戒,對身心之戕害至深,猶不知悔改,漠視法令之禁制 ,且均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 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 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 ,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 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即被告 王永順如附表編號8 犯行部分)牟利,所為實應非難。 ⒉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本案販賣 或幫助施用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之多寡,並慮及販毒部分與 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再兼衡被 告4 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此 部分涉及被告隱私,在此不予詳述,見本院卷㈡第92至9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永順幫助施用毒



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 告連亭鈺李典璋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分別集中在107 年12月至108 年1 月、108 年1 月,且其毒品交易對象非多 及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連亭鈺李典璋所犯上 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另案(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35號)扣押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連亭鈺所持用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在被告連亭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王進福所持用且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王進福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⒊另案(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扣押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李典璋所持用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在被告李典璋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
⒋另案(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36 號)扣押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係被告王永順所持用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在被告王永順所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連亭鈺王進福李典璋王永順之犯罪所得,詳如附 表各編號所載,業據被告4 人於審理時供述在卷,且均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連亭鈺108 年1 月23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至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與和緯路五段 路口時遇警攔查,當場為警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毛重共934.2 公克)、電子磅 秤3 臺、分裝用夾鏈袋2 包等,業經另案(臺南地院108 年 度訴字第53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 1166號)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確定,故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銷 燬或沒收。
㈣被告王進福於108 年1 月9 日15時30分許,經警在其○○市 ○○區○○000之0號B2住處扣得之神仙水共4瓶,均僅檢出 第五級毒品gamma-Butyrolactone(GBL),有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96至297頁)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王永順於108 年2 月27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包(毛重共計2.51公克),業經另案(本院109 年度簡字 第1500號)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本 院卷㈠第283至286頁),故不重複諭知沒收銷燬。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永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00號00樓之00,為李典璋之不詳友人注射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王永順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王永順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永順之 供述、被告王永順李典璋之108 年1 月13日line對話紀錄 為據。訊據被告王永順固坦承與李典璋有前揭對話,然堅決 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日只有李典璋在場,故只幫李典 璋注射甲基安非他命,絕無販賣或幫助李典璋之友人注射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永順係使用李典璋提供之針筒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李 典璋注射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助李典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已如前述;而被告王永順李典璋之line對話亦僅顯示 有李典璋之友人要注射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王永順表示熟 人注射只收注射費100 元,故從其2 人之對話僅能證明李典 璋之友人透過李典璋聯絡被告王永順,請被告王永順為其注 射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證明被告王永順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典璋友人之行為。
⒉被告王永順於警詢中雖曾坦承幫助李典璋之友人注射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且被告王永順李典璋之前揭對話原意是要請 被告王永順李典璋之友人注射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審酌: ⑴被告王永順於警詢中固然供稱為李典璋及其友人注射甲基 安非他命,然其又供述僅向李典璋收取1 人份之費用100 元 ,而非共收取200 元,故被告王永順上開供述顯與李典璋對 話中所言1 人100 元之收費標準不符,已有瑕疵;且證人李 典璋於審理中對於被告王永順為其注射毒品時,是否尚有其 他友人在場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實難作為被告王永順幫助 施用毒品之補強證據。⑵其2 人上開對話雖提及是李典璋之 友人要注射甲基安非他命,然朋友相邀見面,未必均會如期 到場,尤其是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亦是如此。何況原本未 表示要施用毒品之李典璋,反而請被告王永順幫忙注射甲基 安非他命,故李典璋之友人因其他事情耽擱而未到,尚屬可 能,被告王永順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王永順販賣或幫助李典璋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王永順確實此部分之犯行,依 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王永順無罪之諭知,惟被訴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8 所示幫助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附表
┌─┬───┬───────────────┬────────────┐
│編│行為人│交易時間(民國)、地點、方式、│主文 │
│號│ │毒品種類及價金(新臺幣) │ │
├─┼───┼───────────────┼────────────┤
│1 │連亭鈺連亭鈺於107 年12月12日22時前不│連亭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即起│久,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 │訴書附│魏隆德使用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表一編│絡毒品交易,旋於同日22時許,在│支(含SIM 卡)沒收。未扣│
│ │號1-1 │○○市○區○○路000巷延平國中 │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
│ │) │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命18公克予魏隆德,並當場收受價│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金15000元。 │,追徵其價額。 │
├─┼───┼───────────────┼────────────┤
│2 │連亭鈺連亭鈺於108 年1 月7 日上午某時│連亭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即起│,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訴書附│進福使用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聯絡│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表一編│毒品交易,旋於同日稍後,在○○│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 │號1-2 │市○○區○○路二段附近,販賣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6公克予│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王進福,並當場收受價金20000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 │連亭鈺連亭鈺於108 年1 月7 日13時前不│連亭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即起│久,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訴書附│王進福使用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聯│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表一編│絡毒品交易,旋於同日13時許,在│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 │號1-3 │○○市○○區○○路二段000巷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
│ │) │號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命37.5公克(俗稱1台)予王進福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並當場收受價金30000元。 │,追徵其價額。 │
├─┼───┼───────────────┼────────────┤
│4 │王進福王進福於107 年11月26日12時15分│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即起│至13時1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訴書附│動電話與鐘瑋文持用之0000000000│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表一編│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旋於同│電話壹支(含SIM 卡)、犯│
│ │號2-1 │日稍後,在王進福之○○市○○區│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均│
│ │) │○○路00之00號住處附近巷口,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賣第二級毒品GHB神仙水1瓶予鐘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文,並當場收受價金1000元。 │其價額。 │
├─┼───┼───────────────┼────────────┤
│5 │李典璋李典璋於108 年1 月14日21時25分│李典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即起│至23時12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
│ │訴書附│行動電話與黃建奕使用不詳門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表一編│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旋於同日│(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
│ │號4-2 │稍後,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伍│
│ │) │之「全家便利超商」,販賣第二級│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黃建奕│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並當場收受價金2500元。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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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