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政郁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政郁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 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孫政郁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認為已就涉犯刑法第271 條 第1 項殺人罪之犯行提起公訴,並認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爾後之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諭令並執行羈押,嗣先後於109 年 5 月7 日、109 年7 月7 日、109 年9 月7 日、109 年11月 7 日、110 年1 月7 日延長羈押,嗣全案已經本院於110 年 3 月4 日對被告孫政郁作成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271 條第 1 項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連同就所犯私行拘禁、遺 棄屍體2 罪部分諭知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茲 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終局確定,經本院於110 年3 月 4 日訊問被告並徵詢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且無從藉具保或其他干預較輕之處分以為替代,確 有繼續執行之必要,其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之法 定刑,亦不在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的範圍,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後段所定延長羈押次數之限 制,爰諭知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