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祐廷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唐立恆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
被 告 賴捷倫
選任辯護人 吳珮瑜律師
胡仁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祐廷、唐立恆、賴捷倫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沈祐廷、唐立恆、賴捷倫及其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沈祐廷、唐立恆、賴捷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 109年10月15日執行羈押,並於110年1月15日延長羈押在案 。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等人後,認被告3 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3人 之必要,爰諭知被告3人均應自110年3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被告沈祐廷、唐立恆、賴捷倫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意旨略以:
(一)被告沈祐廷:製造毒品的事情我在監所有反思過錯,讓
家人辛苦跑很多趟,他們也跟我講很多,希望可以讓我 交保可以回家陪伴家人等語。
其辯護人:被告沒有逃亡的事實也沒有事實足認其有逃 亡,雖然所犯為重罪,基於比例原則還是希望具保取代 羈押等語。
(二)被告唐立恆:我也是知道錯,希望法院可以給我一個交 保機會,我一定會面對自己的錯誤不會去逃避等語。 其辯護人:唐立恆本身目前家中還有小孩及媽媽要照顧 ,他不可能為了逃亡而拋下母親及小孩不管,且其有另 案將要去執行,請考量被告唐立恆從被逮捕迄今說法均 一致且坦承犯罪,顯然被告唐立恆確實坦然面對訴追, 應不致於有逃亡之可能,請考量被告從被抓到迄今羈押 將近有九個多月,對被告有受到警惕的效果,如認仍有 逃亡之可能的話,是否可以以較高的具保金的方式,讓 唐立恆交保等語。
(三)被告賴捷倫:我已經承認所有犯行,收押期間我也好好 反省自己的過錯,房子是媽媽臨走之前立下遺囑留下來 給我的,對我來說很重要,也是我對媽媽情感的寄託, 希望可以在剩下的時間可以回去跟銀行協商房貸,我不 會逃亡,我會好好面對接下來的日子,希望審判長給我 一個交保的機會等語。
其辯護人:請考量被告賴捷倫從羈押後且已坦承本案犯 行,被告羈押九個多月且無收入,以其經濟來考量,其 實也沒有經濟能力做逃亡的動作,被告提及房子部分, 他希望鈞院給他一個機會出去可以讓他出去好好可以跟 銀行協商房貸及後續繳納的情況,請考量前述,給被告 具保及限制住居強制處分來代替羈押,讓被告入監服刑 之前,可以處理上述的事項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沈祐廷、唐立恆、賴捷倫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而渠3人雖坦承犯行, 然所供情節仍稍有出入,足認渠等3人預期將來需面對 重刑之下,確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 表現,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考量本案被告等人 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將近八公斤,其侵害 之社會法益極為重大,衡量本案國家刑罰權實現之法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損害情節,本院認若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含附條件)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 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即,
羈押被告沈祐廷、唐立恆、賴捷倫3人實為不得不採取 之最後手段,羈押被告3人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二)被告唐立恆、賴捷倫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所述被告之家 庭因素、財務問題等節,固係屬實,然此尚非本院衡量 是否繼續羈押之判斷因素,亦不足以擔保被告確無逃亡 之虞。另本院並未以被告有無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為羈押之原因,故被告賴捷倫有 無上開情節,核與本院是否繼續羈押被告之判斷無涉。 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羈押 聲請之事由。
(三)綜上,被告沈祐廷、唐立恆、賴捷倫及其辯護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陳培維
法 官吳書嫺
法 官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