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82號
KSDM,109,訴緝,82,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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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貿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6695、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貿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許貿富明知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起訴書漏未記 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及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與黃哲笠(所涉犯行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19號【下稱前 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 、氯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哲笠利用微信( WeChat)通訊軟體與郭家宏(所涉犯行經前案判決確定)聯 繫,約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將摻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下 稱咖啡包)35包售予郭家宏,再由許貿富以其所有附表二編 號5所示行動電話1具為供犯罪聯絡所用之物登入微信帳號與 郭家宏聯繫,並以附表二編號6、7為供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於民國105年3月1日下午2時32分後某時許(起訴書原記載 2時16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夜市「 茶的魔手」飲品店附近,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其中35包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業經前案判決中宣告沒收)交付郭家宏,購毒價金則先行 賒欠。
許貿富以附表二編號6 、7 為供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在上 揭時地與郭家宏見面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時,當場另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每包700 元之價格 ,販賣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予郭家宏,並當場收受 1,400 元價金(起訴書記載許貿富先以微信聯絡郭家宏,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後郭家宏因行跡可疑,於同日下午 3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御花園KTV 前( 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0 號)為警 攔查,員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復郭家宏供出毒品來 源為黃哲笠許貿富,員警因而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鎮區○ ○○路00號10樓)逮捕許貿富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再於 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4 樓之2 逮捕黃哲笠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許貿富對其上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全部自白,因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本件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82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13 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均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並經本院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貿富(下稱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 分偵字第10570796300 號卷宗【下稱警一卷】第22至23頁、 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6695號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9至 30頁、本院訴緝卷第147 頁),經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哲



笠於前案審理中所述(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19 號卷㈡【 下稱前案卷㈡】第279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家宏於警詢 、偵查中具結所述(見警一卷第8 至10頁、偵一卷第21頁) 、證人即另案共犯郭家宏女友陳虹君於警詢時所述(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0796500 號卷宗【下稱 警二卷】第22至23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05 年3 月1 日搜索證人郭家宏高雄市○○區○○路0000 號住處之相關書證(含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105 年3 月1 日搜索高雄市○○區○○○路00號 之相關書證(含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證人黃哲笠與證人郭家 宏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譯文、證人黃哲笠與被告通訊軟體 微信對話紀錄、證人郭家宏與被告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譯 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4 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 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5 年4 月6 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4047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6 年6 月14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4719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左 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指認人:證人郭家宏、 證人黃哲笠)、證人黃哲笠與證人郭家宏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0張、證人黃哲笠與被告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4 張、證人郭家宏與被告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7至83、84至89頁、96 至97、100 至101 、105 至109 、110 至111 、112 至113 、警二卷第48頁、偵一卷31至32、33、35至37、43、45、51 、55至56、64、83至101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販賣所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 、6 、7 所示供或預備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 具、電子磅 秤1 台、空夾鏈袋71個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 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 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 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 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案被告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能為 本件犯行,顯係賺取價差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之 ,被告對此節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不諱(本院訴緝卷第147 頁),是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本件2 次(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行為,目的均係為賺取轉手之利潤,而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所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者將刑度自「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至「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後者則將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限縮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前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均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 販賣犯行前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持有毒品數量詳見附表二編號1 、2 )之低度行為,為其 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 被告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時,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未 達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持有為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併予敘明。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哲笠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2 次犯行是在同一時地,一 次交付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給另案被告郭家宏,在評價上與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相去不多等語。惟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 行為而犯數項罪名,係指所犯數罪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 詳言之,即指所犯數罪係基於單一之意思為單一之發動,或 基於概括之意思而意思發動有總相聯絡之關係,及其行為之 次數並無從分析者而言,如果意思各別,則為數個獨立之犯 罪行為,不能適用此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2271號判決參照)。經查,另案被告黃哲笠郭家宏透過通 訊軟體達成毒品買賣合意之標的物,僅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35包咖啡包,並未提及愷他命,此觀前揭另案被告黃哲笠 與證人郭家宏之對話紀錄譯文及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05 至109 頁)即明,而此情亦與另案被告郭家宏於偵查終結證 稱:我跟郭家宏是見面才講到要交易愷他命等語互核相符( 見偵一卷第21頁)。足徵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 行為,係與另案被告郭家宏見面後當場另行起意而為販賣行 為。揆諸上開判決見解,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 行為時間雖接近,但犯意互別,仍應評價為數行為,予以分 論併罰。
㈣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警 詢時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叭噗 」及綽號「蘇品瑄」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然上開 綽號「叭噗」者,其真實姓名為羅帆沂,業經高雄地檢以10 5 年度偵字第1028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高雄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105 年度偵 字第10285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07 年3 月1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0326500 號函暨10 5 年4 月1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1252200 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前案卷㈡第119 、160 至163 頁) ;而「蘇品瑄」則亦經本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度電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承辦員警,覆以並無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3 頁)。 是被告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併予敘明。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仍漠視 毒品之危害性,恣意犯下本件2 次(1 次共同、1 次單獨)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輕則戕害他人身心,重則恐成為國 家、社會多種犯罪之源頭,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就事實欄一㈠犯行僅居於交付毒品之 次要角色且未分得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做工為業、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之健康 情形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0 頁),行為時年僅20歲思 慮未周,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前揭2 次犯 行,時間密接、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



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 性原則;而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認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 之不法,爰考量被告2 次犯行之關聯性、行為態樣及罪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400 元,業據其 自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6 頁),此部分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被告 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最高法院就犯罪利得之沒收,雖曾採共犯連帶說,惟該見 解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 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另案被告郭家宏遲至為警查獲時,均未將購買咖啡包之價金 交予另案被告即共犯黃哲笠(仍賒欠),此經本院於前案認 定明確,且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部分有分得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應沒收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空夾鏈袋71 個,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或預備供本件2 次販毒 犯行所用等語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7 頁),屬供或預 備供犯罪之物,應依38條第2 項,均隨同在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㈡之販毒犯行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1 張),屬被告所有,且用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犯行,核屬供販毒聯絡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下宣告沒 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白色結晶體2 包(詳如各該 附表所示),經鑑驗後均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5 年4 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117 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5至56頁),且



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而為販賣行為所剩等語明確(見本院 訴緝字卷第147 頁)。按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固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 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惟販賣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 第4 條第3 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是上揭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愷他命2 包,應依38條第1 項 ,隨同在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下宣告沒收。另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 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本件扣案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一粒眠21顆(其中1 顆因檢驗 而用罄)、附表二編號3 所示搖頭丸4 顆等物,係屬被告個 人所有及使用、或與本案無關,或僅屬證據性質,均非供犯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 105 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預備或供犯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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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時間:民國105 年3 月1 日15時15分至25分 │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號 │
│受執行人:郭家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警一卷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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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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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咖啡包41 包 │愷他命、硝甲西泮、│其中35包毒品咖│
│ │ │氯甲基卡西酮(均第│啡包,另案(被│
│ │ │三級毒品檢出),量│告郭家宏)判決│
│ │ │微濃縮250 倍,檢出│諭知沒收,其他│
│ │ │低於最低定量極限無│剩餘咖啡包則與│
│ │ │法定量其純值淨重,│本案無關。 │
│ │ │純值淨重未逾20公克│ │
│ │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
│ │ │6 年6 月14日高市凱│ │
│ │ │醫驗字第47199 號濫│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書(前案卷㈠第111-│ │
│ │ │124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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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AMSUNG A5(含門號│ │另案(被告郭家│
│ │0000000000號SIM 卡│ │宏)判決諭知沒│
│ │1枚)1 具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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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執行時間:民國105 年3 月1 日下午5時20分至25分 │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前 │
│受執行人:許貿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警一卷第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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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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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級毒品K他命,│白色結晶粉末, │沒收 │
│ │含袋毛重28.1公克 │檢驗前淨重27.053公│ │




│ │ │克, │ │
│ │ │檢驗後淨重27.031公│ │
│ │ │克。 │ │
│ │ │結果判定: │ │
│ │ │愷他命(Ketamine)│ │
│ │ │:純度約77.16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20.874公克(純質淨│ │
│ │ │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 │
│ │ │算所得),高雄市立│ │
│ │ │凱旋醫院105年4月12│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 │40117號濫用藥物成 │ │
│ │ │品檢驗鑑定書(偵一│ │
│ │ │卷第55-5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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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三級毒品K他命,│檢出愷他命,白色結│同上 │
│ │含袋毛重43公克 │晶粉末 │ │
│ │ │檢驗前淨重:42.606│ │
│ │ │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42.583│ │
│ │ │公克 │ │
│ │ │結果判定:愷他命(│ │
│ │ │Ketamine)檢出,純│ │
│ │ │度約79.67 %,檢驗│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33. │ │
│ │ │944公克(純質淨重 │ │
│ │ │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 │
│ │ │所得) │ │
│ │ │證據名稱及出處同前│ │
├──┼─────────┼─────────┼───────┤
│3 │疑似二級毒品搖頭丸│5 顆取1 顆, │不予沒收 │
│ │,5 顆 │搖頭丸未檢出,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 │105 年4 月12 日 高│ │
│ │ │市凱醫驗字第40117 │ │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 │鑑定書(偵一卷第51│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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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一粒眠,21顆(1 顆│均檢出硝甲西泮成分│不予宣告沒收 │
│ │因鑑驗用罄) │( 1 顆經高雄地檢署│ │
│ │ │送鑑〈高雄市立凱旋│ │
│ │ │醫院105 年4 月12日│ │
│ │ │高市凱醫驗字第40 │ │
│ │ │117 號檢驗鑑定書〉│ │
│ │ │、其餘20顆經本院送│ │
│ │ │請鑑定〈106 年6 月│ │
│ │ │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47199 濫用藥物成品│ │
│ │ │檢驗鑑定書,見偵一│ │
│ │ │卷第51頁、前案卷㈠│ │
│ │ │第83-86 頁〉、本院│ │
│ │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 │
│ │ │錄查詢表〈見前案卷│ │
│ │ │㈡第16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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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SAMSUNG A8手機(含│ │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1 枚)1具 │ │ │
├──┼─────────┼─────────┼───────┤
│6 │空夾鏈袋00號,71包│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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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電子磅秤,1臺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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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執行時間:民國105 年3 月1 日晚間7時30分至8時00分 │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4 樓之2 │
│受執行人:黃哲笠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警一卷第90頁)│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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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雀巢咖啡,1/4 瓶(│ │經另案(被告黃│
│ │玻璃瓶裝) │ │哲笠)判決諭知│
│ │ │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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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包裝空袋,100個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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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離子夾,1支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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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歐式攪拌棒,38支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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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IPHONE5 手機(含門│ │經另案(被告黃│
│ │號0000000000號SIM │ │哲笠)判決宣告│
│ │卡1 枚)1具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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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